谢育琼与马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9
原告谢育琼,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马桂秀,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谢育琼诉被告马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育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桂秀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共借人民币7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马桂秀返还所借原告人民币70,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同类同档人民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

原告谢育琼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二张,证明被告马桂秀分两次向其共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育琼 于2011年3月7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被告马桂秀。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育琼人民币20,000.00元。2011年5月8日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马桂秀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马桂秀向原告谢育琼分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谢育琼要求其如数归还其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马桂秀向原告谢育琼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归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桂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育琼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育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50.00元,共计2,600.00元,由被告马桂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爱戎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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