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9
原告邱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无任何感情可言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此后双方才开始同居生活,但很少在一起,被告经常出门在外,声称在外做工程,但具体干什么原告并不清楚。从2014年5月左右,双方因闹矛盾开始分居,互不来往,偶尔打电话都是谈离婚的事情。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也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并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因被告婚后长期居住在其务工单位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给自己一个温暖的家庭,双方没有进行有效沟通,从而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被告表示其愿意承担起家庭责任,共同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因此,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多进行交流沟通,双方定能和睦相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友志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孔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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