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9
原告魏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大方县人。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0月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2月9日发生争吵后就分居至今。原、被告由于结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结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更谈不上夫妻生活的和谐。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麻园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无违章建筑;2、团结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生育及收养子女;3、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毕节市弘宗花园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魏某某于2013年2月与被告黄某某分居至今。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发生吵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好不好不能界定,但是我对原告是好的,原告称与我分居不是事实;法律意义上的分居与原、被告因工作需要两地分居不是一回事;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收养子女的事实,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4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魏某某于2013年2月入住其母家至今,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2月分居至今,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综合诉、辩双方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魏某某与黄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此,原告魏某某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的矛盾,产生于社会和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因人而异。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源于双方在社会和家庭生活中相互缺乏足够的理解和夫妻之间常理下的容忍。只要双方多接受对方的优点,改正自己的缺点,站在对方的角度设身处地、换位思考问题,并及时沟通,正确地问责自己,相信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很有可能化解于无形,夫妻感情的和好如初就有希望。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后已生活数年,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与双方相识、相知、相爱并走入婚姻殿堂、共同组建家庭所建立的感情相比,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不足以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敖成

二O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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