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洪祥与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9
原告马洪祥。

委托代理人李轩飞,系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毅,系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爱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黔、韩立新,均系北京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会琪、林东,均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毕节市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春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遵才、余进江,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洪祥诉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健康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马洪祥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等申请鉴定。诉讼过程中,宏科公司认为河北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及贵州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分别是涉案电梯井的法定安全义务管理人和实际安全义务管理人,第三人毕节市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泰房开公司)是涉案电梯井的发包方,故要求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及第三人。本院审查后,决定追加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及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将博泰房开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轩飞,被告宏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毅,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黔,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东,第三人博泰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遵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洪祥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宏科公司承建的博泰房开公司仕府领地六号楼、七号楼做建筑材料运送工,工资每天100.00元。宏科公司为原告提供的住宿是七号楼的一楼,该处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和任何警示标志及照明设施。2012年11月11日19时许,原告外出买菜返回时,途经七号楼一楼离住处约三米处时,从七号楼第一层未安装的电梯井摔下约15米深的地下室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事后,宏科公司将原告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经毕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胸12椎体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双下肢完全性截瘫,颅底骨质并脑脊液鼻漏。原告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被告拒绝交纳医疗费,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做手术。2012年11月18日,原告的伤情更加严重,经原告家人多次请求,宏科公司才将原告送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并截瘫;2、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3、第1腰椎椎板、右侧椎弓突骨折;4、胸12椎体后下缘骨折;5、左侧第6、7、8、9肋骨及右侧第8肋骨骨折;6、左眼眶内侧壁、筛骨纸板骨折;7、左侧筛窦腔积液;8、右肺挫伤;9、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0、胰腺挫伤;11、骶尾部及右小腿中下段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1天后,宏科公司拒绝交纳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回家购药治疗。如今,原告的伤情仍未治愈,尚需继续治疗,但宏科公司总是推卸责任,拒绝为原告继续治疗或赔偿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定残前的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诊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就餐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11,745.69元,扣除已向宏科公司借支的80,000.00元,还应支付1,131,745.69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马洪祥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原告有六个子女需要抚养及六个子女的身份情况。

2、第二组证据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起一直外出务工,受伤前已在毕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第三组证据胡桂勤、王士忠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被告宏科公司为原告提供的工棚过道存在安全隐患;(2)原告马洪祥摔下电梯井后受伤的情况及由宏科公司带班、工友送到医院治疗的经过;(3)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100.00元/天的客观事实。

4、第四组证据疾病证明书、病历档案,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毕节市人民医院和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88天,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后续治疗的客观事实。

5、第五组证据毕节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治疗收据及购药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分别到毕节市中医院、麻园社区卫生室及多处药店购药治疗,花去医疗费1,687.70元。

6、第六组证据残疾辅助器具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残需购买高压汽枪和行军床,花去195.00元。

7、第七组证据鉴定费收据、诊查费发票、交通费收据及发票、住宿费收据和就餐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500.00元、诊查费1,139.00元、交通费3,120.00元、住宿费330.00元、就餐费510.00元。

8、第八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1)原告的伤残为二级;(2)原告需后期治疗费42,815.00元至49,795.00元之间;(3)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10日;(4)原告的损伤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9、第九组证据刘培菊的证言,用以证明马洪祥在工地上受伤的情况及到医院的经过;工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及原告的居住情况。

10、第十组证据周国辉、周杰、董农敏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

被告宏科公司辩称:一、马洪祥错列被告,其受伤时的电梯井的管理人并不是宏科公司。宏科公司承建毕节·博泰仕府领地A区6、7号楼工程,承接的是土建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动力及照明工程,而不包括门窗工程、外墙工程和电梯安装等。经宏科公司核实了解,电梯安装是发包给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该公司对电梯安装期间的电梯井负有法定安全管理义务,其在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后,将电梯设备交给其兄弟公司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安装(实际履行)。2012年11月9日,宏科公司已将电梯井移交给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电梯井的安全管理权利和义务随之移交,因此,马洪祥是在2012年11月11日19时许外出买菜返回时不慎摔下7号电梯井,事发时,宏科公司已经不是电梯井的管理责任人。二、本案应以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为被告,原告起诉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马洪祥受伤后,宏科公司从生命第一、健康第一和人道主义角度出发,预先无条件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224,626.55元。从法律规定上讲,本案事实发生在2012年11月11日19时许,属于电梯安装期间,这些费用以及马洪祥的其他损失(特别是伤残的相关赔偿)应由涉案电梯井法定的安全管理义务人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和涉案电梯井的实际安全管理义务人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不用担心得不到赔偿。从马洪祥的切身利益出发,其应以两电梯公司为被告,至少也应追加两电梯公司为被告,本案审理才能进行。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对宏科公司垫付的费用,应由马洪祥本人及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偿付。三、原告不是受雇于宏科公司,而是受雇于其他公司。事情发生后,宏科公司第一时间在场,所以垫付医疗费给原告治疗,宏科公司已尽到了辅助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马洪祥对宏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宏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宏科公司的承包范围及对承包范围负安全责任,第三方的施工不属于宏科公司的责任。

2、第二组证据安全防护设施交接单、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用以证明:(1)涉案电梯安装的承包人是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2)2012年11月9日,宏科公司已将电梯井的安全防护设施移交给电梯井的实际安装人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并注明移交的部位;(3)宏科公司没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3、第三组证据医药费、生活费等票据,用以证明宏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24,626.55元。

被告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辩称:一、本案与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无关联性。(一)2011年9月5日,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已把涉案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并得到了第三人博泰房开公司的认可。(二)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与博泰房开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原则性的施工合同,从2011年9月5日与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签订合同后,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就退出了该工程。另外,与博泰房开公司签订合同时安保义务都是由博泰房开公司负责。二、本案已超过半年的审理时间,程序不合法。即使要追加被告,也应由原告追加,而不是宏科公司追加,并且宏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有业务往来,其没有理由追加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为被告。博泰房开公司与宏科公司也签订了合同,安保也是由宏科公司负责。给工人交纳保险是宏科公司的义务。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安装队自述书、电梯安装告知书、电梯安装报检申请、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签署井道接收单时间虚假;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承接了所有事务的责任和义务;安全防护、安全护栏由博泰房开公司和宏科公司共同承担;宏科公司应为作业人员缴纳保险;原告马洪祥的损害与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无关。

被告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受伤害并非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的过错所致,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受伤害是因宏科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原告受伤。宏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做到电梯工程施工规范。根据建设施工安全规范规定,在电梯安装以前,电梯井口必须设有高度不低于1.2米的防护栏及安全网,通道附近的各个出口与坑槽处除设置防护设施外,还应设置红灯警示。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安装队自述书,用以证明签交接单的过程。

第三人博泰房开公司述称:首先,陈述人对本案受伤的原告马洪祥深表同情。第二、陈述人对本案原告所受伤害依约依法都没有责任,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一)本案原告马洪祥是宏科公司普工班工人,而不是陈述人员工,其所受的伤害也非陈述人造成,陈述人不承担责任。(二)陈述人与宏科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了关于毕节博泰·仕府领地(7号地)A区工程6、7号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9.5条对安全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宏科公司在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伤、病、残、亡等,博泰公司概不负责,由宏科公司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如因宏科公司施工原因造成了第三方责任事故,所有责任及经济赔偿均由宏科公司承担。(三)宏科公司2012年11月20日致陈述人及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毕节博泰·仕府领地(7号地)A区工程6、7号楼项目监理方](以下简称“三维公司”)的报告所附安全防护设施交接单显示,7号楼室内电梯门洞防护设施(-2—26层)的防护、维护、维修及安全责任由贵州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三维公司致陈述人的调查报告显示:宏科公司致陈述人的报告称,宏科公司与电梯安装单位于2012年11月9日进行了安全设施的移交工作,但电梯安装单位的周旭东述称自己在安全防护设施交接单上的具体签字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不管怎样,7号楼室内电梯门洞防护设施(-2—26层)的防护、维护、维修及安全责任均不在陈述人。(四)三维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致陈述人的调查报告显示,关于本案马洪祥坠落摔伤事故的发生原因有:1、施工单位对“四口五临边”的围护不到位是导致此次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2、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的人员、经费及设施投入不足;3、施工单位对安全设施的管理不到位;4、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意识淡薄。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宏科公司安排其工人在不符合住宿条件的未完工建筑内居住,严重违反该条的规定,应该承担责任。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据此,陈述人也不承担责任。第三、被告宏科公司不应申请追加陈述人作为本案第三人。(一)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者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参加人;(二)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使该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法院对本诉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但本案中陈述人对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不管是谁承担责任均与陈述人无关。宏科公司若为查清案件事实,完全可以向陈述人调查取证,而不是滥用诉权,擅自申请追加陈述人为本案第三人,陈述人因此“被申请”受到了许多损失。

为支持其参诉主张,第三人博泰房开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博泰房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宏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科公司致博泰房开公司及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报告所附的安全防护设施交接单,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致博泰房开公司的调查报告,用以证明博泰房开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其已将土建工程承包给宏科公司,将安装工程、水电工程依法发包给宏科公司,电梯井口的安装工程属于土建工程的作业区域,其作业区域内的安全责任由宏科公司承担;监理报告说明责任由宏科公司承担;承包博泰房开公司工程的任何公司都是有资质的。

经举证、质证,原告马洪祥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宏科公司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簿的颁发时间是2012年1月16日,换发时,原告一家人的居住地址均是在梨树镇新寨村四组13号。被告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及第三人博泰房开公司的质意见均同宏科公司。被告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证明(2份),被告宏科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明均不是法定证据,村委会不是经常居住地的法定管理机构,无权对原告的居住情况出具证明,且出具的内容具体到日,村民外出打工不须到村委会备案,因此村委会出具证明极不负责任;对周国辉的身份不了解,且在他家居住应有租房合同,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任何效力,其不认可。被告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第三人博泰房开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称上次有几个证人说原告住在工地上,与该证据冲突。

3、第三组证据胡桂勤、王士忠的调查笔录,被告宏科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仅某某证明事发时电梯井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且证人不是宏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发生事故时电梯井口的防护措施已被拆除;请法院核实真实性。被告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称证人是否是宏科公司的工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无异议。第三人博泰房开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4、第四组证据疾病证明书、病历档案,被告宏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组证据涉及的相关费用均是其垫付的。被告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宏科公司。第三人博泰房开公司除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需要2人护理外,其他无异议。

5、第五组证据毕节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治疗收据及购药票据,被告宏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支付费用应有正规的发票;对中医院的132.00元无异议。其他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均同宏科公司。

6、第六组证据残疾辅助器具收据,除被告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无异议外,其他被告及第三人的质意见均同第五组证据。

7、第七组证据鉴定费收据、诊查费发票、交通费收据及发票、住宿费收据和就餐费收据,被告宏科公司认为除了200.00元的发票是博泰房开公司的名义外,餐票是连号的,是否属实由法院审查。其他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宏科公司。

8、第八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除被告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称不清楚鉴定不发表质证意见外,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9、第九组证据刘培菊的证言,被告宏科公司认可证言的真实性。被告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认为证人是事某某的,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认为证言不可信,刘培菊与马洪祥的摔伤有利害关系,其就是马洪祥的雇主;证人也某某证实是谁请她来上班的。第三人博泰房开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

10、第十组证据周国辉、周杰、董农敏的证言,被告宏科公司认为:(1)证人都某某证实马洪祥的详细居住地址;(2)证人均不能证明马洪祥连续做工于毕节;(3)证人证言相互矛盾;(4)没有人能证明马洪祥在毕节居住的实际情况。被告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认为房东不清楚马洪祥是做什么的,也某某证明马洪祥的具体居住情况,怀疑证人是马洪祥找来作假证的。被告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宏科公司及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第三人博泰房开公司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宏科公司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马洪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宏科公司的举证目的,称宏科公司承包的就是土建工程,原告也是在该工地上受伤的。被告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宏科公司没有责任的证明目的,合同约定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宏科公司负责。被告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除同意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宏科公司与博泰房开公司的合同约定主体工程是不能转包的,因此宏科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人博泰房开公司认为安装电梯的位置属于宏科公司的作业范围,达不到宏科公司的举证目的。

2、第二组证据安全防护设施交接单、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原告马洪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宏科公司的作业范围仍有安全隐患而达不到其举证目的。被告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对电梯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把该电梯安装工程移交给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且博泰房开公司已经认可;不清楚交接单,对交接单不认可;从交接单上可看出章是先盖上去的,字是后来才签的。被告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对电梯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宏科公司是整个楼层的建设单位,而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是安装电梯的公司,其与宏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与博泰房开公司有合同关系,从合同内容上看,宏科公司不应直接将电梯井移交给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而应移交给博泰房开公司;从移交清单上签字的人员来看,该二人仅是一般工人,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并未授权该二人,且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没有在上面盖章;另外,仅7号楼电梯有交接单,6号楼电梯却没有交接单,故该证据是宏科公司为了推卸责任而制作出来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三人博泰房开公司认为达不到宏科公司的证明目的。

3、第三组证据医药费、生活费等票据,原告马洪祥除对收款人是郭纯彪的收条不认可外,其他均无异议。其他被告均称不清楚。第三人博泰房开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被告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

安装队自述书、电梯安装告知书、电梯安装报检申请、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马洪祥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达不到河北电梯公司的举证目的,称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科公司认为安装队自述书是为了推卸责任;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两电梯公司的关系理不清,但两电梯公司都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被告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博泰房开公司无异议。

被告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

安装队自述书,原告马洪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的举证目的。被告宏科公司认为从格式上看是写好后再找人来签名的,证明力低,且该安装队均系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的工人,不能采信;从内容上看,也没有表达清楚,该证据是为了推卸责任而制作的。被告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及第三人博泰房开公司均无异议。

第三人博泰房开公司提供的证据:

博泰房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宏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科公司致博泰房开公司及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报告所附的安全防护设施交接单,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致博泰房开公司的调查报告,原告马洪祥认为达不到博泰房开公司的举证目的,称其没有尽到监督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宏科公司对资质相关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博泰房开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核实,也达不到博泰房开公司的举证目的;发生事故的期间已不是宏科公司的施工期间了,其没有义务为电梯公司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宏科公司从未收到过报告。被告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对资质材料无异议,其他证据也认可。被告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经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从庭审过程中马洪祥对其在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洛舍镇派出所办理的临时居住证的陈述,结合其提供的第二组、第十组证据来看,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为马洪祥在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洛舍镇暂住期间,马洪祥虽称其到浙江后约三个月就回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居住,但其提供的前述证据互相矛盾,且亦不能证明其何时回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及发生事故前持续居住在城区一上以上,因此,前述证据证明马洪祥居住情况的事实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马洪祥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中相互印证其受伤及住院治疗、鉴定及产生鉴定费用、伤残程度等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联,对前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马洪祥未提供证据佐证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其提供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及其他被告、第三人对宏科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虽不认可安全防护设施交接单,但该证据系书证,且交接单上的周旭东、毛永远系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的现场安装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接单系倒签日期,故宏科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马洪祥不认可郭纯彪的收条,宏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该笔费用已实际交付马洪祥或其亲属,故宏科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除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除安装队自述书与宏科公司提供的书证安全防护设施交接单相矛盾,且自述书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及自述人与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第三人博泰房开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除报告及所附的安全防护设施交接单、调查报告中载明的安全防护设施交接日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外,其他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洪祥的损害后果由哪些主体承担责任;马洪祥的经常居住地怎样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1日,原告马洪祥在被告宏科公司承建的毕节·博泰仕府领地(7号地)A区工程6、7号楼普工班做建筑材料运送工,工资100.00元/天,并住在7号楼的一楼。2012年11月11日19时许,马洪祥与工友外出买菜返回过程中途经7号楼一楼电梯井口时,由于现场没有照明设施,马洪祥便从7号楼第一层尚未安装电梯的电梯井口摔下电梯井道,进而坠落到负二层电梯井机坑里。事发后,宏科公司将马洪祥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2年11月18日,马洪祥又被送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马洪祥受伤后宏科公司支付医疗费127,026.52元、生活费等96,500.00元。马洪祥的损伤经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马洪祥因高坠致伤经手术等治疗后遗留双下肢截瘫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二、马洪祥因高坠致伤经手术等治疗后所需后期X线片复查、内固定物取除、截瘫康复治疗及装配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为42,815.00元至49,795.00元之间;三、马洪祥因高坠致全身多处损伤的营养期限为210日;四、马洪祥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因鉴定马洪祥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及检查费1,139.00元。

另查明:马洪祥摔下的电梯井虽有几棵钢管堵塞,但未设置红灯警示,也没有照明设施,电梯井内亦未安装防护网。马洪祥及妻刘启贤共生育子女6人,其中长女马某甲生于1997年12月28日,长子马某乙生于1999年11月26日,次子马某丙生于2001年12月16日,次女马某丁于2005年1月11日,三子马某戊于2007年8月8日,三女马某戌生于2009年7月7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博泰房开公司,承包方为宏科公司。电梯井的施工虽由宏科公司负责,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后,经博泰房开公司同意,该公司又转包给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安装。2012年11月9日,宏科公司与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的安全负责人周旭东签订安全防护设施交接单后将7号电梯井移交给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该交接单约定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对其施工区域或交接部位的安全负责。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因素结合产生的结果。从宏科公司的行为来看,发生事故时涉案工程还未验收,但该公司在明知未完工程建筑物内不能住人的情况下仍安排工人居住,致使工地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涉案工程系宏科公司从博泰房开公司承包而来,然而施工过程中,宏科公司虽对涉案电梯井口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但该措施不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宏科公司也未在电梯井口设置警示灯予以警示,施工过程中明知电梯井存在安全隐患却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而是将有安全隐患的电梯井移转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电梯的安装工程虽系河北富士达电梯公司,但经博泰房开公司同意后,该公司将涉案电梯安装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虽称其与宏科公司签订的安全防护设施交接单系倒签日期,但宏科公司不认可该事实,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周旭东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因此,发生本案事故前7号电梯井的安全责任已转移给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博泰房开公司将其建设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施工,本身没有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马洪祥,其经常从涉案电梯井旁通行,对于有安全隐患的电梯井,马洪祥应注意防范,因其未注意防范致使损害后果发生,马洪祥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几个因素,对于原告马洪祥的损害,其与宏科公司及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均有一定的过错,纵观全案情况,由马洪祥、宏科公司、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分别按10%、40%、50%的比例分担责任较为公平合理;鉴于马洪祥的损害后果系宏科公司与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的共同行为所致,且两公司的行为均足以造成马洪祥的全部损害后果,宏科公司与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马洪祥虽主张其居住在城区,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在毕节城区持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医疗机构未出具材料证明原告马洪祥的护理人数,但原告的伤残等级较高,其定残前的护理费可按2人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按鉴定意见以1人护理计算,误工费及定残前的护理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等因素,考虑到因本案事故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较大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00元;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交通食宿费,但计赔鉴定产生的食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然而原告因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细化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27,026.52元,2、护理费626,495.47元(28,224.00元/年÷365天×401天×2人+28,224.00元/年×20年×1人),3、误工费40,100.00元(401.00天×100.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00元(188天×30元/天),5、营养费6,300.00元(210天×30元/天),6、交通费2,000.00元,7、鉴定费用3,639.00元(2,500.00元+1,139.00元),8、残疾赔偿金162,728.77元{(5,434.00元/年×20年×90%)+(2.87年×4,740.18元/年)+[(4.96年-2.87年)×4,740.18元/年]+[(6.90年-4.96年)×4,740.18元/年]+[(10.16年-6.90年)×4,740.18元/年] +[(12.74年-10.16年)×4,740.18元/年×2人÷2人] +[(14.65年-12.74年)×4,740.18元/年÷2人]},9、后续治疗费等46,305.00元[(42,815.00元+49,795.00元)÷2],10、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合计1,060,234.76元。该数据由被告宏科公司与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分别承担40%、50%的责任,即宏科公司与贵州富士达电梯公司分别承担424,093.90元、530,117.38元,但宏科公司已支付的223,526.52元应予以扣减,即宏科公司还应承担200,567.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马洪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530,117.38元。

二、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马洪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200,567.38元。

三、被告贵州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86.00元(马洪祥已预交人民币176.00元)由原告马洪祥承担人民币1,498.60元,被告贵州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493.00元,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5,99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聂 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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