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文秀与赵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9
原告罗文秀,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祥举,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勇,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罗文秀诉被告赵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举、被告赵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文秀诉称,被告赵勇承建了谢忠文房屋,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建房施工劳动服务。2013年4月22日,原告在从事该工作过程中,从在建之房的二楼跌落到房后堡坎下的地面上砸伤,伤情十分严重。在场务工人员将原告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双侧创伤性湿肺;4、右侧胸腔积液;5、腰3椎体骨折;6、胸腰椎多发附件骨折;7、左侧肩胛骨骨折;8、枕部头皮裂伤;9、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后,因费用较高,被告赵勇联系环城北路七星关区四中附近的赵医生诊所继续治疗两个月后,就不再给原告治疗了,致使原告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原告向相关医师咨询得知原告的损伤已达七级伤残。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赵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4,162.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病历材料、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认为自己缴纳了住院费31,000.00元。

2、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被告无异议。

3、车旅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到进行伤残鉴定支付车旅费340.00元,另外还支付住宿费150.00元,没有开具发票。被告称自己不清楚。

被告赵勇辩称,谢忠文家根本没有修建房屋,原告连案件的事实都没有搞清楚。修房子的是转山组的王英家,原告在中午休息时回家去,一回来上房子就摔伤了,我们将她扶起时闻到一大股酒气。因为是熟人,我才觉得先把她医好再说,医院的全部费用都是由我支付的,大概支付了2、3万元钱,在外面小诊所的4,000.00元也是我支付的,发票都交给原告了。原告是因为喝酒摔伤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出院后约1个月,已经到她老公王兴全承包的工地去干活,说明伤都是好了的。被告赵勇当庭申请了证人樊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当天喝酒及到王兴全承包工地去的事实。原告称当天虽然喝了点酒,但没有喝多少,自己到王兴全承包工地没有做活,只是去看一下。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勇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樊某某证明原告当天喝酒的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勇承包修建转山组王英家房屋后,又邀约原告等人从事建房施工劳动服务。2013年4月22日,原告在从事施工工作过程中,从在建之房的二楼跌落到房后堡坎下的地面上砸伤。在场务工人员即将原告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双侧创伤性湿肺;4、右侧胸腔积液;5、腰3椎体骨折;6、胸腰椎多发附件骨折;7、左侧肩胛骨骨折;8、枕部头皮裂伤;9、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院费用30,726.14元,医保报销了17,302.35元,原告个人支付13,423.79元。因医院费用较高,被告赵勇即联系环城北路七星关区四中附近的赵医生诊所继续治疗,赵勇支付了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28,000.00元及赵医生诊所医疗费4,000.00元。因原告认为自己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损伤已达七级伤残,应由被告赵勇及房屋修建人谢忠文连带赔偿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赵勇及谢忠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4,162.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因谢忠文夫妻已外出务工,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撤回对谢忠文的起诉。根据原告申请,经本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文秀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勇承包修建王英家房屋,雇请罗文秀为其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罗文秀长期从事房屋修建工作,应当知道该工作的危险性,但其却在喝酒后登上房屋工作,不小心摔下房屋,导致自己受到伤害,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赵勇在雇请原告罗文秀做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罗文秀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罗文秀及被告赵勇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为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负担费用13,423.79元及双方均认可支付赵医生诊所医疗费4,000.0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后被告又联系私人诊所给原告治疗,故酌情计算30天,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计算为2,319.78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前述理由,按照30天计算为900.00元(30.00元/天×30天);4、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00元/年,按照30天计算,该项费用为2,535.62元(30,850.00元/年÷365天/年×3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损伤属九级伤残,该项费用为21,736.00元(5,434.00元/年×20年×20%);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作伤残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该费用据实计算为490.00元;7、鉴定费7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以上共计52,105.19元,由被告赵勇赔偿26,052.56元(52,105.19元×50%),因赵勇已经主动支付原告医疗费32,000.00元,故对原告再行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文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3.00元,由原告罗文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志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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