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9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铁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认识,2006年4月3日就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且性格脾气粗暴,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长期无脸出门,忍气吞声。特别是生育两个女儿铁某乙、余某某后,被告重男轻女,从不管家人及两个女儿的生活。出于无耐,原告有时只有厚脸将两个孩子带到双方父母处暂时照管,过着饥寒交迫的生活。2010年9月被告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出狱后,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要原告想办法借钱给他用,对孩子不管不问。因家庭困难,为方方面面的事情,对原告大打出手,在家关门打人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真是有苦不能说,有冤无处申。计划生育是双方共同义务,而被告称他关系特殊,在5月6日调动他朋友强行将原告带去做绝育手术,原告真是生不如死,被告还扬言总有一天要把原告打死。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双方婚生孩子铁某乙由被告抚养、余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铁某某辩称,本人承认,本人与原告的婚姻和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本人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然而因原告在感情上的变故和婚姻上的破坏,给本人的家庭以及孩子造成重大损失和打击,以及不可估量的未知的重大损失和深远影响,因此本人要求判决两个孩子的监护权归被告;判决原告支付其中一个孩子的抚养费198,000.00元;由原告赔偿两个孩子的精神损失费各100,000.00元;赔偿被告婚姻家庭损失费200,0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赔偿被告青春消耗费100,000.00元;请求对财产进行清算并分割,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铁某某提供了信件两封、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有关的证件及图片、画报等,用以证明双方原来感情是好的,系原告的感情出现了变化;被告吃苦耐劳、努力上进、工作出色,并非好吃懒做;以及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刚刚刑满释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8日生育大女儿铁木金珠,2008年5月27日生育二女儿余某某。2011年1月10日,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淡化,在被告刑满释放后,双方的关系仍未能缓和。2014年5月6日,原告被计生部门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原告认为系被告串通国家有关工作人员强行将其带去做绝育手术,造成自己生不如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双方婚生孩子余某某由原告抚养、铁木金珠由被告抚养。在本院2014年8月6日开庭后,被告于8月8日发生车祸受伤住院,其表示自己现无力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现已行绝育手术,故对原告要求孩子余某某由原告抚养、铁木金珠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暂无抚养能力,故双方所生孩子铁木金珠暂由原告代为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由原告赔偿两个孩子的精神损失费各100,000.00元、赔偿被告婚姻家庭损失费200,0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赔偿被告青春消耗费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请求对财产进行清算并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铁某某离婚。

双方所生孩子余某某由原告吴某某自费抚养、铁木金珠由被告铁某某自费抚养,在被告铁某某未完全康复前,孩子铁木金珠暂由原告吴某某代为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志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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