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兰永继,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兰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兰永继,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同居生活。2003年6月24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04年6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1月3日生育次子黄某乙,2008年10月12日生育三子黄某丙。原、被告因婚前无恋爱基础,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同居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了生存,原告只好将孩子送到父母家帮助抚养,三个孩子出生后,被告未尽到父亲义务。原、被告于2008年共同出资在毕节市环城村杉树林组修建房屋。2011年12月,被告患病后,为维持家庭关系,原告借资50,000.00余元为其治病,但被告仍不理解原告,经常无理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到原告父母家打砸原告父母的财物,致使原告及家人无法过安宁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长子黄某甲(现年10岁)、次子黄某乙(现年8岁)、三子黄某丙(现年4岁)归被告自费抚养;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位于毕节市环城村杉树林组的房屋100余平方米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债务60,000.00元由被告偿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必须同意我的以下条件才能离婚,1、三个孩子必须由原告自费抚养;2、将我和兰某甲修建的房屋与我父母及兰某甲分成三份;3、修建房屋所欠借款5万元由兰某甲还清;4、由于我患有慢性疾病红斑狼疮,故兰某甲必须每月支付我生活费1,000.00元;支付我父母每月赡养费5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作了结扎手术。
2、接警处证明和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
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
证人兰某甲乙、兰某甲丙出庭作证。均证明被告到原告父母处砸东西,后报派出所出警。
以上证据,被告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医院证明、病历,证明被告身患疾病红斑狼疮,近几年都在治疗的事实。
2、相片,证明原告在5月10日把防盗门砸烂的事实。
3、银行回单,证明被告父母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汇了两万元钱的事实。
以上证据原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24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04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3日生育次子黄某乙;2008年10月12日生育三子黄某丙。2008年,原、被告双方在杉树林共同修建了一套290余平方米的二层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2012年8月被告患有慢性疾病红班狼疮住院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吵闹,故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2013)黔七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3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愿意抚养双方所生的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而时有吵打,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均系未成年人,然而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自己没有能力而拒绝抚养和教育自己所生子女。作为父母自己的子女尚属于未成年人,把他们推向社会,弃他们生活学习于不顾的行为是极为不负责的。抚养教育自己的子女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为了逃避对子女的抚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4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1,225.00元,由原告兰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爱戎
二O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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