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杰,约40岁,贵州省毕节人。
原告申时秀诉被告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时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经本院在法制日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时秀诉称:被告林杰因其妹做生意缺钱,于2006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06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就一直不见踪影,我曾到被告上班的燕子口镇中心校找他,但学校的教师说被告已经没在该校上班了。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林杰归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申时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
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06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被告林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相关权利。
原告所举的第1组、2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23,000.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杰以其妹做生意缺钱为由,于2006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06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但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至今未还,且去向不明,原告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林杰向原告申时秀借款23,0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林杰先后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但上述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杰归还借款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申时秀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0元,公告费人民币550.00元,合计人民币925.00元,由被告林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泽智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四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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