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9
原告胡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邓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邓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吸食毒品,多次被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不悔改。在家中时,被告常使用家庭暴力,现被告又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押在看守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自费抚养双方所生之子邓某乙;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2、《释放证明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证明被告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曾因刑事犯罪被拘留过;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请法院调解双方和好,请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初认识恋爱,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17日生育儿子邓某乙。由于被告邓某某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及曾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撤诉。现被告邓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被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曾因双方感情问题于2013年9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愿再给被告机会,后申请撤诉。现已超过半年,原告于2014年5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经过半年的磨合,感情仍未和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现涉嫌刑事犯罪暂时丧失人身自由,客观上无抚养孩子的能力,对原告要求自费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原、被告双方婚生之子邓某乙由原告胡某某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琼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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