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9月认识并恋爱,2013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抚养协议约定,双方所生之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00元至18周岁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现原、被告所生之女刘某乙仅7个月,在哺乳期内,应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刘某乙抚养费2,00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之女刘某乙(2013年8月22日出生)归原告抚养;2、被告按每月2,000.00元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至18周岁止及孩子接受教育后实际发生的二分之一教育费。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作为刘某乙父亲,被告愿意承担合理的抚养费,原告所述被告拒付抚养费不真实,原、被告签订的《抚养协议》相对原告工资收入显示公平。被告每月工资及津贴共计3,082.60元,再无其他收入,协议约定每月2,000.00元抚养费已经占据被告大部分收入,被告每月按揭房款1,636.00元,还有其他必要的生活开支,再者被告父母现已年过六十,需要被告照顾,若按协议支付抚养费,被告将无法生存。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一个孩子,根据毕节现在消费水平抚养费2,000.00元显然高出很多。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按被告每月固定收入的20%-30%的比例判决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遇孩子患病、升学等其他情况,被告也会酌情另外给付相应费用。被告有权探望孩子,请求判决原告配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抚养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之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刘某乙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均应承担抚养刘某乙的义务。因现刘某乙年幼,且在庭审中,被告同意刘某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故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之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所举毕节市实验小学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被告陈某某系该校在编在岗教师,工资收入2,206.60元,增量补贴876.00元,月总收入合计:3,082.60元。原、被告签订《抚养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2,0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工资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082.6元,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仍需赡养父母,被告此答辩意见系情理之中,且被告向本院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其现每月需偿还住房贷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刘某乙2,000.00元抚养费,必然造成被告陈某某生活相对困难,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陈某某的负担能力以及原告刘某某也有抚养刘某乙的义务,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1,000.00元。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刘某乙接受教育后实际发生的二分之一教育费,原告可在刘某乙接受教育后,根据实际发生教育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另行提起诉讼,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中称,被告有权探望孩子,请求判决原告配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应本着有利于刘某乙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协商探视时间及地点,协商不成,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生之女刘某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
二、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1,000.00元,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婷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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