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石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1月11日生育大女儿石某乙,2008年5月27日生育二女儿石某丙,2009年6月2日生育儿子石某丁。原、被告双方2009年在德沟村墙院组修建180平方米房屋,2009年底在甲秀村石家湾组修建50平方米房屋。被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极不信任,经常实施家暴行为,对家庭不管不问。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孩子石某丁由原告抚养、石某乙和石某丙由被告抚养;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德沟村墙院组的房屋180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结婚证》及2014年6月14日到6月25日被告下班回家的时间记录,用以证明双方200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经常很晚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关系一直都是好的,任何家庭都难免有小吵小闹,本人是在乎这个家庭的,不同意离婚。被告石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11日生育大女儿石某乙,2008年5月27日生育二女儿石某丙,2009年6月2日生育儿子石某丁。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在外应酬,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而被告认为原告长期打麻将,没有照顾教育好孩子,双方没有进行有效沟通,从而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双方婚生孩子石某丁由原告抚养、石某乙和石某丙由被告抚养;判决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德沟村墙院组的房屋180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被告表示其珍惜现在这个家庭,愿意承担起家庭责任,共同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因此,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多进行交流沟通,双方定能和睦相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友志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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