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秀蕾、六盘水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8
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笑宏,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灿斌(一般授权)、赵新春(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秀蕾,贵州省毕节人。

被告六盘水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佳学(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农商行”)诉被告徐秀蕾、六盘水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春、被告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秀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农商行诉称:被告徐秀蕾因购买被告泰丰公司开发的位于毕节市环东路“金帝豪庭”一期商住楼项目3层4号商铺缺乏足够资金,向原告申请9年期个人商铺按揭贷款4,300,000.00元,并用该房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泰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徐秀蕾向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2日,原告毕节农商行与被告徐秀蕾、泰丰公司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商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毕节地区房产事业局(现毕节市房产事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被告徐秀蕾的贷款转到被告泰丰公司的账户。后,被告徐秀蕾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20日,累计逾期七期,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741,327.84元、利息157,888.28元,本息共计3,899,216.12元。被告泰丰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决:一、判决被告徐秀蕾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截止2013年10月20日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99,216.12元(利息按照月利率6.4625‰计算,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决确认原告对毕房他证毕地字第T120009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徐秀蕾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5,000.00元;四、判决被告泰丰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毕节农商行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及工商登记资料等,用以证明原告系由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而来,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同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借款申请、担保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商铺抵押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备案登记表及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徐秀蕾向原告毕节农商行贷款4,300,000.00元,提供其购买的位于毕节市环东路“金帝豪庭一期商住楼”3层4号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泰丰公司对被告徐秀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3、借据及进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将贷款4,300,000.00元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到被告泰丰公司的银行账户。

4、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0.00元,该费用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丰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我方要求因借款人提供了抵押物,执行时应先执行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徐秀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毕节农商行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被告泰丰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材料来源于相关机关,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由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而来,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材料,被告泰丰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徐秀蕾向原告借款并抵押担保、被告泰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材料,被告泰丰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毕节农商行将贷款4,300,000.00元发放到被告泰丰公司银行账户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材料,被告泰丰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用。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材料有毕节农商行及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律师签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的情况,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秀蕾因购买被告泰丰公司开发的位于毕节市环东路“金帝豪庭”3层4号商铺缺乏资金,向原告按揭贷款4,300,000.00元。该笔贷款利率实行月利率为6.462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利息作相应调整,贷款期限为10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用上述商铺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泰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范围同抵押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并向毕节地区房产事业局(现毕节市房产事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毕房他证毕地字第T1200096号。2011年8月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被告徐秀蕾的贷款发放到被告泰丰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徐秀蕾累计逾期七期,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741,327.84元及利息157,888.28元,被告泰丰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毕节农商行与被告徐秀蕾、泰丰公司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徐秀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义务,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徐秀蕾累计逾期七期,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741,327.84元及利息157,888.28元。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实际上系因被告的行为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对未履行的债务进行清偿;因被告徐秀蕾以其购买的商铺对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涉案抵押物已向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泰丰公司为被告徐秀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秀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其向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741,327.84元及利息人民币157,888.28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95,000.00元,由被告徐秀蕾承担。

三、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秀蕾位于毕节市环东路的商铺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六盘水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91.00元,由被告徐秀蕾、六盘水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泽智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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