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家才、阮生银、贵州省毕节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8
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笑宏,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灿斌(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家才,汉,贵州毕节人。

被告阮生银,汉,贵州毕节人。

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云。

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毕节农商行”,系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家才、阮生银、贵州省毕节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春、被告曾家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生银、被告飞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农商行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曾家才以扩建毕节市鸭池镇达新砂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其申请贷款。被告阮生银向原告出具《债务连带偿还承诺书》,承诺对曾家才在原告处所贷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9年9月25日,以原告毕节农商行为贷款人,以被告曾家才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原告毕节农商行为抵押权人,以被告飞龙公司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两合同约定:被告曾家才向原告借款47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以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4‰,借款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借款实行抵押担保,被告飞龙公司提供其位于毕节市环东路,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在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后,原告毕节农商行将贷款470万元发放到被告曾家才指定的账户。2012年9月10日,被告飞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曾家才向原告所贷款项按期还本付息。贷款后,被告曾家才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未按照约定还本及付息。原告毕节农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曾家才、阮生银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700,000.00元,利息暂定192,071.48元(该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7日,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决确认原告毕节农商行对毕市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土地及在建工程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依;三、判决被告曾家才、阮生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00.00元;四、判决被告飞龙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毕节农商行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由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而来,故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享有及承担。

2、《借款申请书》、《债务连带偿还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承诺书》。证明被告曾家才向原告借款4,700,000.00元,被告阮生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飞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几方签订相应文书对权利义务进行约束,并向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3、《借据》及《转账贷方传票》。原告毕节农商行将贷款4,700,000.00发放到被告曾家才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毕节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0,000.00万元,该费用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家才口头答辩称,其申请贷款4,700,000.00元是事实,被告阮生银是其妻子,飞龙公司提供土地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但这笔钱我实际未得使用。

被告曾家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阮生银、被告飞龙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

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毕节农商行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被告曾家才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材料来源于相关主管机关,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系由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而来,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材料,被告曾家才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曾家才向原告借款,被告阮生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飞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材料,被告曾家才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毕节农商行将贷款4,700,000.00元发放到被告曾家才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被告曾家才不持异议,该组证据材料有毕节农商行及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律师签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的情况,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曾家才以扩建毕节市鸭池镇达新砂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毕节农商行(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4,700,000.00。被告阮生银向原告出具《债务连带偿还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曾家才在原告处所贷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9年9月25日,以原告毕节农商行为贷款人,以被告曾家才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原告毕节农商行为抵押权人,以被告飞龙公司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两合同约定:被告曾家才向原告借款4,700,0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以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4‰,借款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鉴定等费用。被告飞龙公司提供其位于毕节市环东路的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及在建工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4,700,00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抵押权期间为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9年9月27日,双方到毕节市国土资源局(现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七星管分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在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的当天,原告毕节农商行依约将贷款4,700,000.00万元转到被告曾家才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未依约还本结息。截止2013年11月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00,000.00万元整,利息192,071.48元。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毕节农商行与被告曾家才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飞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毕节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曾家才、阮生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还款结息义务,截止2013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00,000.00万元及利息192,071.48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曾家才、阮生银连带清偿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曾家才辩称该款其并未实际使用,但其是否实际使用该款并不影响其与毕节农商行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原告毕节农商行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借款合同中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飞龙公司提供产权证对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家才、阮生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00元及利息192,071.48元(截止2013年11月7日),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8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20,000.00万元,由被告曾家才、阮生银共同承担。

三、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毕节市环东路,产权证《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及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5.00元,由被告曾家才、阮生银、贵州省毕节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简泽智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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