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德先与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8
原告邓德先,住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苏源文,系贵州毕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传巧,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定勇。

原告邓德先诉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德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源文、阮传巧,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德先诉称:原告于1990年2月被招聘到金河公司(原毕节化肥厂)当工人。到单位后,原告服从单位管理,遵从单位的规章制度,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2007年,金河公司收购了原毕节化肥厂,但是,我仍然在原单位工作至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上班期间,我不但敬业、尽职、爱岗、遵守厂规,而且兢兢业业的战斗在一线岗位上。如今,我年龄大了,金河公司不帮我办理退休,不给我交纳养老保险,不按劳动法的法律法规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就叫我离开工作岗位。被告的这一行为使原告丧失生活来源,生活陷入困境。经协商无果,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我与被告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被告为原告补交进厂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四)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五)此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邓德先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

2、第二组证据存折、派遣员工出入证及食堂进餐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金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原告自称1990年2月至2007年4月31日期间在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2007年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所有历史资料已销毁,无法查证。即便原告所说属实,但原告出生于1957年8月20日,照此推算,原告应于2007年8月20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原告办理退休,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时效60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主张权益;2007年5月1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并对所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有效期为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7月30日,原告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权益提出主张。原告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劳动关系发生变更后,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益。2008年1月1日,原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后由该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属于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9月18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鉴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在前,前述条例施行在后,因此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前述条例施行之日即2008年9月18日自行终止。此后原告通过劳务派遣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且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益,其已完全丧失权利。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被告没有责任或义务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与被告劳务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无侵害原告权益的事实或现象发生,原告以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起诉被告,因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不成立。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金河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公告照片,用以证明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07年5月1日公告债权债务清理期限。

2、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书(邓德先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用以证明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该公司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

3、第三组证据劳动合同书(邓德先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用以证明2012年1月1日邓德先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该公司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

4、第四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用以证明被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劳务派遣关系。

5、第五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用以证明被告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

6、第六组证据仲裁调解书(2份),用以证明2007年公告期间,部分劳动者对其权利进行主张。

经举证、质证,原告邓德先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存折、派遣员工出入证及食堂进餐票,被告认为工资存折是真实的,但因被告公司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协议,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公司代发,被告公司又委托银行代发,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派遣员工出入证是真实的,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进餐票只能证明原告去被告公司食堂吃了一顿饭或买了一张票,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金河公司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公告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从来没有看到过该公告。

2、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书(邓德先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原告称劳动合同书上的字不是其签的,但手印是其捺印,捺印时,合同没有盖公章;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

3、第三组证据劳动合同书(邓德先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被告称字不是其签的,但手印是其捺印,捺印时没有盖公章。

4、第四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第五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原告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也不知道该合同。

6、第六组证据仲裁调解书(2份),原告称其没有看到公告,也不知道有公告,仲裁调解书已明确了被告公司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公告内容告知原告或已在报纸等载体上公告,故该组证据没有证据佐证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但前述证据有原告的捺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因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邓德先在金河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邓德先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又与金河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将邓德先派遣到金河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邓德先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又与金河公司签订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将邓德先派遣到金河公司工作。2013年9月1日,金河公司不让邓德先上班,邓德先遂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邓德先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邓德先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该司法解释的文义上来看,其实质上是对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作出规定,以便于为审判实务提供依据。原告虽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但自2008年1月1日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系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务派遣公司将其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在长达多年的劳务派遣期间,原告明知其权利被侵害而未主张,且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予以抗辩,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因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签订,故该合同无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因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公司而非用工单位的被告,故对劳动者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主体是劳务派遣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德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邓德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健  

审 判 员  王 兴 琼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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