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涛,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杰、吕卫红,均系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均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韩英,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申庆中,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海子街供销社)诉被告韩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子街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吴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杰、吕卫红,被告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庆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子街供销社诉称:为适应市场经济竞争的要求,促进基层供销社的发展和合理安排职工工作岗位,海子街供销社自2000年起,就努力为职工谋求生存发展道路。根据实际情况,海子街供销社制定《毕节市海子街供销社承包经营方案》将单位资产承包经营。被告韩英按照制定的《毕节市海子街供销社承包经营方案》承包了海子街供销社经营性商铺、库房经营。现韩英的承包期限早已到期,承包合同自然终止,且被告韩英已于2012年2月29日退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使用的商铺、库房、住宅房屋,被告却置之不理,甚至提出诸多无理要求。原告虽经多次做工作,但被告仅将原承包费用与原告结清和归还原承包铺底金,却未将其承包经营使用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房屋使用长达14个月,使原告合法财产权益蒙受侵害,造成原告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承包经营行为已到期限,依约定自然终止,双方应依法、依合同结束约定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将其承包经营、使用管理的原告财产移交原告而长期占用,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具状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供销合作社经营性商铺(约57m2)、库房(约80m2)、住宅房屋(约110m2)强占的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归还原告被强占房屋;二、被告赔偿原告强占房屋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失人民币6,500.00元及被告在2012年期间将强占的库房、住房租赁他人造成的损失3,0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海子街供销社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第二组证据海子街供销社承包经营方案、海子街供销社承包门市人员定额及一年度承包费基数表、海子街供销社承包经营方案补充规定,用以证明原告为解决在职职工生存问题所实施的岗位安排。
3、第三组证据毕地党发[2001]25号文件、市府发[2001]27号文件、海子街供销社改革改制方案、海子街供销社改革改制方案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4、第四组证据曾令芬、韩英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二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经结束。
5、第五组证据七星人社企退[2012]2号文件、韩英的退休审批表及退休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规定履行应尽义务,被告老有所养,依法不应强占原告资产。
6、第六组证据徐永辉、吴东祥的房屋租赁协议、翟绪文、路世界的门面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占据原告门面的损失计算依据。
被告韩英辩称:2000年到现在,争议门面都是承包给答辩人韩英的,有2000年3月29日、2003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及每年的收条、收款凭证、2012年2月22日收答辩人5,900.00元的收条为证。被答辩人说承包合同自然终止,又为什么要收答辩人的承包费?被答辩人又说答辩人韩英于2012年2月29日退休,被答辩人为什么要把答辩人韩英的退休工资贪污呢?答辩人的退休工资高于承包费几倍,这说明被答辩人贪污答辩人的工资,被答辩人诬陷答辩人强占被答辩人的商铺、库房、住宅房屋。答辩人的合同没有终止,答辩人持有给李俊家买的铺面和住房的证据,被答辩人还贪污答辩人买的铺面租金。被答辩人为什么要把答辩人的仓库锁上造成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几十万元?请法院去看现场就知道是被答辩人的违法违纪。因被答辩人怕赔偿就反告答辩人。答辩人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隔门面、装修、装饰等,安卷闸门时,被答辩人的吴涛带一帮人来把答辩人韩英家男人张永兴打死,当时答辩人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魏忠洪和周军说把人安埋了,有供销社负责。答辩人把张永兴安埋后,多次找供销社和当地政府部门解决,他们都是采取拖、推、骗、混,一直不解决,答辩人就依理依法到北京、贵阳上访。上级领导批转解决,被答辩人的吴涛怕,就勾结魏忠洪、周军一哄二吓的,叫答辩人不要告吴涛,才能得解决。被答辩人是做贼心虚,就恶人先告状。答辩人特依理依法提起答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处吴涛等人打死张永兴应得的死刑;判决答辩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韩英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承包经营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是依理依法承包涉案门面等。
2、第二组证据卖房认可书,用以证明海子街供销社的门面、住房是李俊卖给被告的。
3、第三组证据海子街供销社收款凭据,用以证明2012年以前原告全部交清承包费,2012年以后以退休金抵承包费。
4、第四组证据李明杨、熊廷翠、吴学仕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装修房屋,海子街供销社的吴涛非法侵犯。
经举证、质证,原告海子街供销社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海子街供销社承包经营方案、海子街供销社承包门市人员定额及一年度承包费基数表、海子街供销社承包经营方案补充规定,被告无异议。
3、第三组证据毕地党发[2001]25号文件、市府发[2001]27号文件、海子街供销社改革改制方案、海子街供销社改革改制方案报告,被告认可真实性,称其是根据文件精神承包争议门面、库房。
4、第四组证据曾令芬、韩英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二轮),被告认可真实性,但称现在其都还交承包费。
5、第五组证据七星人社企退[2012]2号文件、韩英的退休审批表及退休证,被告认可真实性,但称其没有得该文件及退休证,该证据一直被原告卡起。
6、第六组证据徐永辉、吴东祥的房屋租赁协议、翟绪文、路世界的门面租赁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不是和韩英签订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韩英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承包经营合同(2份),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到2006年7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已到期,被告现占有原告的房屋不是承包关系,而是非法侵占。
2、第二组证据卖房认可书,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非原告主张的门面。
3、第三组证据海子街供销社收款凭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称第一张凭据是铺底金并非承包费,承包期满后要退回原告,第二张凭据是交以前的承包费。
4、第四组证据李明杨、熊廷翠、吴学仕的证言,原告认为三个证人仅是路过时看见吵闹,对原、被告房屋扯皮的事不清楚,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打架的事与本案无关。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韩英对原告海子街供销社提供的第一至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一至五组证据能证明其法人身份、原告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实施改革后将争议门市承包给被告经营的具体情况及被告退休的时间等,前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与双方争议的门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海子街供销社对被告韩英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涉及的门市不在原告诉请之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人不清楚原、被告双方争议门市的具体情况,而证明发生吵闹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韩英占用涉案门市、库房及住房是否合法。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3月1日,原告海子街供销社制定承包经营方案后,将其所有的新生资门市承包给职工韩英、曾令芬经营。第一轮承包期满后,海子街供销社根据原毕节地委、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又将前述门市继续承包给韩英、曾令芬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3年,即从2003年8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除承包门市外,韩英还使用海子街供销社的门市楼上住房、瓦房仓库一个进出及楼上住房、平房仓库一间。第二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韩英仍承包经营涉案门市,继续使用前述仓库及住房。2012年2月22日,因韩英退休,海子街供销社与其结算后,韩英将海子街供销社给其承包门市时的铺底金5,000.00元及2009年9月—2012年2月所欠承包费交到海子街供销社。因韩英尚占用涉案门市、库房及住房,海子街供销社诉至本院。
另查明:韩英、曾令芬承包经营的门市分为三个门市,第二轮承包期未届满前,海子街供销社将中间的一个安置给职工李俊。海子街供销社提供的韩英所在的海子街新生资门市自承包以来的承包费交纳凭证载明:第三轮承包期(2006年-2009年)2006年8月后承包费为120.00元/月。
本院认为:从被告韩英提供的收款凭证可知,原、被告双方的书面承包经营合同虽于2006年7月31日终止,但2012年2月前韩英仍然交纳承包费使用涉案门市、库房及住房,结合海子街供销社将其所有的门市承包给职工系为解决在职职工的生存问题,而韩英已于2012年2月退休的客观情况,原、被告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韩英因退休后不再享有涉案门市、库房的承包经营权,其继续占用涉案门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韩英应将其占用的涉案门市返还海子街供销社。海子街供销社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韩英占用门市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但2012年2月前,韩英仍向海子街供销社交纳承包费,结合该社持有证据而未提供,其自认韩英2006年8月后交纳承包费的标准为每月120.00元的客观情况,韩英占用海子街供销社门市期间的损失可按该标准计付;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载明的内容,结合承包经营期间海子街供销社提供库房及住房给韩英使用未在合同上体现收取费用(客观上也未收取费用)的实际情况可知,海子街供销社将涉案门市承包给韩英使用时系附带将库房及住房与门市一并给韩英使用,故其诉请韩英支付库房及住房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韩英答辩请求法院追究吴涛的刑事责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韩英要求在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英虽答辩请求法院判决其一切经济损失及费用由海子街供销社承担,但该请求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韩英未提起反诉,韩英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其占用的属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供销合作社所有,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街上的门市二个及楼上住房、瓦房仓库一个进出及楼上住房、平房仓库一间,并按每月120.00元的标准计付2012年3月至实际交付期间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5.00元,由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供销合作社承担2,223.00元,被告韩英承担8,8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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