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亚夫,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琴,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媛媛,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鲁荣发,贵州省毕节市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蔡建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柳,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高章,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善杰诉被告鲁媛媛、鲁荣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善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夫,被告鲁媛媛、鲁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平,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下午17时许,原告付善杰在七星关区长春堡镇垭关村公路左侧边沿路行走时,被被告鲁媛媛驾驶的贵FD5502小型轿车(车主鲁荣发)碰撞,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驾驶员鲁媛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鲁媛媛随即驾车驶离现场。原告被送至毕节凯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侧尺骨中段、中远端及桡骨中段骨折等损伤。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医疗费20,259.00元、护理费12,4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误工费26,536.16元、营养费6,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900.00元、交通住宿费1,5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129,023.29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媛媛、鲁荣发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鲁荣发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鲁媛媛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鲁荣发与鲁媛媛系父女关系,鲁媛媛合法持有C1驾照,且不存在其他阻碍安全驾驶的情形,所以鲁荣发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5、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庭根据原告方所举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方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3、具体赔偿项目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具体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原告还有二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
2、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证明原告与房主租房居住的事实,租期从2011年起,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的发生,被告鲁媛媛负全责,原告无责。
4、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56天的事实及支付医疗费20,295.99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产生鉴定费1,900.00元。
6、车票5张(放弃举证),请法庭酌情支持。
被告鲁媛媛、鲁荣发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鲁媛媛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鲁媛媛持有合法的C1驾照。
2、保险单及发票,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3、收条1张,证明鲁媛媛在原告住院期间为付善杰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生活费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材料,被告鲁媛媛、鲁荣发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及子女均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据,且原告长子抚养年限为1年,次子抚养年限为5年,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材料,被告鲁媛媛、鲁荣发、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均认为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要有社区或派出所的证明,仅凭1份租赁合同是不够的;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材料,被告鲁媛媛、鲁荣发、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均对伤残等级鉴定、护理期、营养期、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累加住院期限,对后续治疗费请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所举第3、4组证据材料,被告鲁媛媛、鲁荣发、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第1、3、4、5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付善杰于2013年2月14日下午17时许,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毕节凯帝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付善杰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其伤残等级已达十级伤残;参照《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黔价费【2003】127号)中相关规定,被鉴定人付善杰右上肢后期影像学资料、功能锻炼及右尺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所需的医疗费用为8,720.00元至10,900.0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10.2.8条及附录B.3条、B.7条之规定,被鉴定人付善杰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00元。故该四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材料系租房合同及收据,该组证据材料系孤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鲁媛媛、鲁荣发所举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鲁媛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被告鲁媛媛先行垫付了2,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元、生活费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14日下午17时许,原告付善杰在七星关区长春堡镇垭关村公路左侧沿路行走时,被被告鲁媛媛驾驶的贵FD5502小型轿车(车主鲁荣发)碰撞,造成付善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鲁媛媛随即驾车驶离现场。原告被送至毕节凯帝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产生医疗费用20,295.99元,其中1,000.00元系被告鲁媛媛支付,剩余19,295.99元系原告付善杰支付。原告付善杰住院期间,被告鲁媛媛支付付善杰生活费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2013年3月13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C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驾驶人鲁媛媛一人违法过错所导致,驾驶人鲁媛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善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付善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善杰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黔价费【2003】127号)中相关规定,被鉴定人付善杰右上肢后期影像学资料、功能锻炼及右尺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所需的医疗费用为8,720.00元至10,900.0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10.2.8条及附录B.3条、B.7条之规定,被鉴定人付善杰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00元。
另查明:原告付善杰系农业户口,需由原告付善杰承担抚养责任的被抚养人有:付立虎(1996年8月25日出生)、付立洪(1999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鲁媛媛系鲁荣发之女,涉案肇事车辆贵FD5502小型轿车系被告鲁荣发所有。被告鲁荣发就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付善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鲁媛媛负全部责任,付善杰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鲁荣发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原告付善杰诉请判令被告鲁荣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善杰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所提交的证据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付善杰的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将住院天数与鉴定的天数累加计算营养费及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0,295.9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2、残疾赔偿金,按2013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3.00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4,753.00元/年×20年×10%=9,506.00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付立虎、付立洪分别于1996年8月25日、1999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付善杰发生交通事故时,付某甲16.45岁、付某乙13.33岁,将二人抚养至18周岁,分别还需抚养1.55年、4.67年,按照贵州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901.71元/年计算,付善杰应承担的抚养费计算为:3,901.71元/年×1.55年×10%×1/2+3,901.71元/年×4.67年×10%×1/2=1,213.43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06.00元+1,213.43元=10,719.43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本院酌情按2013年度贵州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29,402.00元/年”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9,402.00元÷365天×210天=16,915.5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对其进行护理的人员的人数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按2013年度贵州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31,845.00元/年”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原告的护理期限90日,计算原告护理费用为:31,845.00元/年÷365天×90天=7,852.1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并结合住院天数56天计算为:30元∕天×56天=1,680.00元;6、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并结合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计算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120天=3,600.00元;7、后续治疗费,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原告王永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费为8,720.00元至10,9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付善杰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给原告付善杰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6,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9、交通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异地进行鉴定必然要产生交通食宿费,鉴于原告在贵阳进行鉴定,本院酌定交通食宿费为500.00元。10、鉴定费1,9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以上赔偿项目合计76,463.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被告鲁荣发为其贵FD5502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付善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贵FD5502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887.12元(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包含医疗费),剩余25575.99元损失,应由侵权人鲁媛媛承担。由于被告鲁媛媛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付善杰医疗费等2,00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鲁媛媛实际应赔偿原告23575.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FD5502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善杰人民币40,887.1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善杰人民币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鲁媛媛赔偿原告付善杰人民币23,575.9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付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缓交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鲁媛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雪松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四年 四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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