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左秀柒、吴宗节,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左秀柒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吴宗节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萧,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聂强志,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程俊兵诉被告吴萧、聂强志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俊兵的委托代理人吴宗节及被告聂强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俊兵诉称:2013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吴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聂强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3%。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吴箫50,000.00元,被告吴箫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被告吴箫拒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2013年5月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吴箫亦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吴箫仍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基本原则,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请判决被告聂强志与被告吴箫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自2013年2月2日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程俊兵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第二组证据民间借贷合同和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与吴箫于2013年2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利息为月息3%;被告聂强志自愿为吴箫的借款5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聂强志辩称:一、当时吴箫给我说他借钱是为了给其母亲治病,因此他找到我给他担保,我就答应了。答应的时候是想到有两个人担保我才答应的,结果签字时只有我一个人担保了。我当时也是好心,想到他母亲重病才给他担保的。我的确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当时的借款本金是50,000.00元,但最后收到的是47,500.00元,等于扣了1个月的利息2,500.00元。在催账的过程中,我一直和吴箫联系。后来吴箫因一些事情被单位开除了,然后一直下落不明。
被告聂强志未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被告聂强志对原告程俊兵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日,以原告程俊兵为甲方、被告吴箫为乙方、聂强志为丙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利率为月息3%;乙方需按约定偿还甲方借款,若乙方拖延还款,则每日须向甲方承担1,000.00元资金占用费,且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丙方自愿对乙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程俊兵按照被告吴箫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后,被告吴箫出具50,000.00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程俊兵。2013年5月1日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吴箫未还本付息,原告具状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程俊兵与被告吴箫、聂强志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外,其他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合法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但该约定违反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程俊兵主张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聂强志虽辩称原告程俊兵出借给被告吴箫的50,000.00元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00元,但原告程俊兵不认可该事实,且被告聂强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的事实,而原告程俊兵出具的收款收据则证明被告吴箫已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当日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故被告聂强志的前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其向原告程俊兵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13年2月2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被告聂强志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50.00元,共计人民币1,825.00元,由被告吴箫、聂强志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聂 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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