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旭(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云,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灿斌(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云,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徐学国诉被告张秀云、王长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张秀云委托代理人赵新春,被告王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秀云找到原告,要求对2012年11月26日徐学国为王长云向张秀云借款1000万担保的事情补签协议。当年(2012年)原告的确为王长云向张秀云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根本不清楚王长云与张秀云之后的还款情况,至今下欠多少借款没有还。按照被告张秀云的要求,在张秀云事前提写好的借贷清理协议上,甲方为张秀云,乙方为借款人王长云,丙方为徐学国,还有一个丁方。丙方、丁方二人作为担保人。由于本人没有认真研读借贷清理协议,对协议上部分条款没有认真审查而且该协议上注明由丙、丁两方对王长云向张秀云的借款余额承担连带责任。当时本人考虑,至少担保人有两个,且协议第二条注明,王长云已经通过转账支付1000万给张秀云,也就是说王长云向张秀云借款本金已还完,即使有利息,利息也不会太多,而且是两个人担保。于是原告徐学国在借贷清理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之后,作为担保人的徐学国得知,当初张秀云所说的有两个担保人,现在只有徐学国一人,这明显是张秀云蒙骗徐学国,如果徐学国当初知道只有一个人担保,徐学国肯定不会签字同意。张秀云申称两人担保的行为让徐学国产生了误解,而且是重大误解。为何协议上写明的由丙、丁双方担保,直到如今没有丁方,丁方究竟是谁。在借贷清理协议上没有体现。而且王长云向张秀云1000万的借款已还清。2013年12月26日再次计算400万利息,明显超出了作为担保人的徐学国应承担的范围,也不合法。这明显不公平的清理协议应当撤销。为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担保400万费用的《借贷清理协议》;2、涉及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时限内举证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徐学国主体适格。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借贷清理协议。用以证明1、借款本金1000万元已还清;2、担保人是丙丁两方,但是协议上无丁方。徐学国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被告张秀云质证意见:协议本身是真实的,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借贷清理协议是双方对以前债权债务的一个总结,并不属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徐学国在该协议上签字作为担保人系王长云要求所致,与张秀云本身无关。同时,本借贷清理协议产生于民间借贷,属于一个商业往来行为,按照民间借贷已支付利息,即便高于法律所保护的银行四倍息,但法院在审理时不再处理的原则,在诉讼之前几方当事人对以前债权债务的清理没有违反相应法律的规定,故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王长云质证意见:借款和还款事实明确,但费用的超高计算不合理,该合同无效。借贷清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是真实的。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张秀云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状和追加申请所述事实不真实;2、原告作为借贷清理协议上的保证人,无资格请求撤销借贷清理协议;3、本案属于商业经济合同中的民间借贷而产生,商业活动遵循订约自由原则。本案也不属于原告所诉称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所以原告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被告张秀云在举证时限内举证如下:
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担保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收款收据两张、借贷清理协议。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6日,本案的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原告向张秀云出具保证担保书对王长云向张秀云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张秀云将借款支付王长云,王长云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本案争议的借贷清理协议,对以前的借款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书的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属于一种商业经济行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不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告质证意见:1、借款1000万元以实际打款为准;2、1000万元已经还了。借贷清理协议约定的是有两个担保人,现只有一个,有重大误解;3、再计算400万没有实际的依据;4、这几份合同以及借款依据在另一案中已清楚。被告王长云质证意见:实际借款950万元,已经还款1200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是含本金及利息的。
被告王长云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主要借款人是以我的名义借的,我借了后通过我们的财务分批还了一部分。2013年12月26日一次性还了1000万元。后来又签了一个协议,我认为这个协议也是无效的,当时是有一些非正常程序,一些计算方式不对。我认为合同无效。我与张秀云第一次签订的合同明确了金额和费用的计算方式,期限是三个月,我超过了期限。后来费用的计算签订的协议,是因当时的特殊情况,我为脱身就签字了,是被胁迫的。当时在张秀云所开的泰康投资公司,办公室里写的,大概是在毕节七星关区质检站旁边的垃圾处理站旁,当时我不签字就不让我走。在另一案中我已经举证了还款依据。
被告王长云未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在借贷清理协议上签字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2、借贷清理协议内容是否存在显失公平?3、原告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张秀云与被告王长云订立《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长云向被告张秀云借款1060万元。同时,原告徐学国出具《保证担保书》为该借款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秀云与被告王长云对上述借款进行清理,被告王长云尚欠被告张秀云借款本金400万元,原告徐学国继续提供保证担保,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三方订立了《借贷清理协议》。该协议的甲方(贷款人)为被告张秀云,乙方(借款人)为被告王长云,丙方(担保人)为徐学国,丁方(担保人)为空白。
由于被告王长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秀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徐学国认为,本人没有认真研读借贷清理协议,对协议上部分条款没有认真审查,而且该协议上注明由丙、丁两方对王长云向张秀云的借款余额承担连带责任,让徐学国产生了重大误解,现在只有徐学国一人,这明显不公平的清理协议应当撤销。并以前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借贷清理协议》中,被告张秀云与被告王长云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被告张秀云与原告徐学国系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该保证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借贷清理协议》对以前的借款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书的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延展了被告王长云未还款的还款时间,原告徐学国作为《借贷清理协议》的保证人,不能请求撤销被告张秀云与被告王长云的借款合同。《借贷清理协议》中的丁方(担保人)为空白,不存在还有一个担保人的问题,且该担保系上一次担保的延续。本案没有原告徐学国所主张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也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原告徐学国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学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00元,由原告徐学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洪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玉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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