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
原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许菊。
原告杨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天华,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孝忠。
第三人杨丹(又名杨有刚)。
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继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晶。
原告杨某、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杨孝忠、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华、原告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许菊、被告杨孝忠、第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开庭时,第三人杨丹到庭并自愿参加本案的诉讼。且表示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本院准许杨丹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诉称:被告系三原告之父,被告与三原告之母许菊于2000年8月登记共有房产(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村团结组,面积约111.64㎡),2004年6月10日,被告与三原告之母许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村团结组的房产)由原告四姐弟共同共有。2013年3月,三原告发现被告将其共有财产与第三人城投公司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从而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三原告共同授权其母许菊向第三人城投公司反映,但一直未得到合法权益的维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城投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2007政)第422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孝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合同是我签的,许菊没有参加,孩子还小,我就和公司签了。
第三人杨丹在庭审中称:不需要陈述。
第三人城投公司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述称:根据法院判决执行。
经审理查明:杨丹系杨孝忠与其前妻所生育之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系杨孝忠与许菊所生育之子女。2000年8月25日,杨孝忠与许菊将其共有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村团结组的砖混结构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孝忠;共有人为杨孝忠、许菊;共有人占有份额为50%;房屋所有权人处杨孝忠签名,房屋共有权人处许菊签名。2004年6月10日,杨孝忠与许菊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时,将其于2000年8月25日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并获取房屋产权证的共有房屋明确属杨丹、杨某、杨某甲、杨某乙共同享受,并在离婚协议书上载明,但房屋所有权未作变更登记。2008年1月16日,杨孝忠将前述房屋与城投公司签订(2007政)第422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3月,杨某、杨某甲、杨某乙及许菊知道杨孝忠将前述房屋于2008年1月16日与城投公司签订(2007政)第422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许菊于2013年3月书面向城投公司反映前述房屋的产权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后,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杨丹表示不知道前述房屋的情况,包括杨孝忠与城投公司签订(2007政)第422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杨某甲、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许菊、第三人杨丹、城投公司的陈述;原告杨某、杨某甲、杨某乙提供的杨孝忠与许菊于2004年6月10日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的离婚协议书,2000年8月25日杨孝忠与许菊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资料,2013年许菊向城投公司反映房屋产权问题的资料及城投公司给许菊的答复意见书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被告杨孝忠、第三人杨丹及城投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2000年8月25日杨孝忠与许菊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为共同所有各占50%的房屋,杨孝忠与许菊于2004年6月10日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明确属杨丹、杨某、杨某甲、杨某乙共同享受。离婚协议书系杨孝忠及许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婚姻登记部门确认,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予遵照执行。2008年1月16日,杨孝忠与城投公司签订的(2007政)第422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及的拆迁房屋,从物权的登记方面,损害了许菊的利益,从杨孝忠与许菊的离婚协议书方面,损害了杨丹、杨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利益,应属无效协议。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孝忠与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2007政)第422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94.50元,由被告杨孝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亮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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