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常履兴(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兵,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梁德超诉被告赵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超及委托代理人常履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在黔西修建联通机站,在修建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架线、安装电杆及变压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所欠原告的未付款为58,000.00元,经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在承诺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工程款5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梁德超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联通黔西外电引入施工合同,证明签订施工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均属书证,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为被告在黔西修建联通机站,在修建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架线、安装电杆及变压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共30,300.00元给原告,工程做了三个多月完工。最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8,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写下欠条一张,载明“兹梁德超在2008年为我承建黔西两联通基站,工程款还有伍万捌仟元未支付,经商量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特立此条为据。欠款人:赵兵。2012.10.21”。但被告在承诺期满后,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催要多次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做工的义务。而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8,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减半收取625.00元,由被告赵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国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粼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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