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丽梅(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华,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市海坝大道项目部。
负责人朱国华。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达举(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洋(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太俊诉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市海坝大道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达举、张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毕节市海坝大道河道挡墙分包协议》,被告将K0+263-K0463米的河道挡墙发包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河道挡墙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项目部和项目经理验收合格后,被告计算应付原告款项395,670.40元,但被告只付了341,134.00元,尚欠54,536.4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4,53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太俊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毕节市海坝大道河道挡墙分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毕节市海坝大道河道挡墙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农民工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农民工在劳务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
证据三:工程量及费用汇总表,证明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395,670.4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领款凭单、储蓄存折,证明被告支付了劳务费341,134.00元,尚欠54,536.40元未支付。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存折只能证明原告存、取款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金额多少。
被告辩称: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以协议内容起诉,说明其认可协议内容。受伤者的费用我方已经支付,且协议约定为原告方负责,应当为原告方支付。原告雇佣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其有重大过错。民事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由原告承担,双方权利义务应不受仲裁调解书影响,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毕节市海坝大道河道挡墙分包协议(与原告提供的一样),证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承担农民工受伤的损失,被告扣除原告的费用尚不够原告应当承担的农民工受伤的损失。原告质证协议证明双方有劳务关系发生,原告组织农民工为被告提供劳务,但协议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证据三:仲裁调解书,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雇佣民工欧权提供劳务受伤的损失118,000.00元,按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扣留的金额尚不够支付欧权的费用。原告质证仲裁调解书无公章,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及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均属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毕节市海坝大道河道挡墙分包协议》,被告将K0+263-K0463米的河道挡墙发包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组织施工的人员欧权受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欧权各项费用118,000.00元。河道挡墙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项目部和项目经理验收合格后,被告计算应付原告款项395,670.40元,但被告只付了341,134.00元,尚欠54,536.40元未支付。被告认为与原告方签订的《毕节市海坝大道河道挡墙分包协议》中约定,造成安全、质量事故必须由原告方负责,故扣留了原告工钱54,536.40元,不予支付。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因原告不具有相关建筑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造成安全、质量事故必须由原告方负责的条款无效。双方之间因劳务关系已经实际履行,只能认定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故伤者欧权因提供劳务发生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18,000.00元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扣留原告工钱54,536.40元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劳务合同支付原告劳务费。对于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市海坝大道项目部,因其属于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工作部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行为应由该公司负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支付原告吴太俊款项人民币54,53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1.50元,由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易 国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粼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