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先胜与魏学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7
原告唐先胜,贵州省贵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蔡鹏(特别授权),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达举(一般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学利,安徽省滁州市人。

原告唐先胜诉被告魏学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先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学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七星关区胜华轮胎经营部的业主,在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茶亭村茶中组专门从事轮胎零售和补胎业务。被告系建筑工程运输车辆的投资人。被告因投资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购买轮胎,价值分别为45,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合计欠款85,000.00元。双方成立买卖关系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2日支付原告轮胎款13,500.00元、25,5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原告轮胎款时向原告作出承诺,定于当年除夕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因被告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轮胎货款46,000.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的利息1,000.00元(暂定,具体金额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具有零售轮胎资格。

证据二:《欠款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合计为85,000.00元,至今尚欠46,000.00元未付,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义务,并赔偿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给原告。

被告魏学利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证据三性,结合原告陈述,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6,0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先胜系七星关区胜华轮胎经营部的业主,在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茶亭村茶中组从事轮胎零售和补胎业务。被告魏学利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购买轮胎,轮胎价值分别为45,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85,000.00元。被告魏学利向原告唐先胜出具了三张欠款单。被告魏学利分两次支付原告唐先胜轮胎货款13,500.00元、25,500.00元,共付39,000.00元,尚欠46,0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定于当年除夕(即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所欠余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形成口头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口头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款单,合计欠款85,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39,000.00元,尚欠46,0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清所有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所欠原告剩余货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学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先胜货款人民币4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7.50元,由被告魏学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粼 波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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