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长举,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有春(一般授权代理),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毕节地区聚合生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七星关区宋官水库管理所诉被告贵州毕节地区聚合生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关区宋官水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吴长举、委托代理人王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毕节地区聚合生态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位于毕节市七星关长春堡镇宋官村的宋关水库水面525.19亩发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20年,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2029年9月1 日止,每年承包费20,000.00元。承包费的交纳方式为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第一年的承包费,第一年满时交纳第二年的承包费,以此类推。
被告在交纳了两年承包费后,就以公司资金困难,不再交纳承包费。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与毕节市奢香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达成承包转让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将宋官水库的承包权转让给毕节市奢香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办理完毕转让手续。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共欠原告一年零二个月租金23,3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一年零二个月的承包费23,3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七星关区宋官水库管理所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毕节市宋官水库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交纳了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的承包费后尚欠一年零两个月的承包费23,333.00元。
证据三:宋官水库承包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了该协议,被告未交纳尚欠一年零两个月的承包费23,333.00元。
证据四:宋官水库管理所发给被告的书面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书面通知催交承包费的义务。
证据五:通话清单,证明原告多次电话催交承包费,被告违反承包合同拒交纳承包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五组证据均属书证,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将位于毕节市七星关长春堡镇宋官村的宋关水库水面525.19亩发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20年,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2029年9月1 日止,每年承包费20,000.00元。承包费的交纳方式为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第一年的承包费,第一年满时交纳第二年的承包费,以此类推。
被告在交纳了两年承包费后,就以公司资金困难,不再交纳承包费。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与毕节市奢香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达成承包转让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将宋官水库的承包权转让给毕节市奢香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办理完毕转让手续。从证据显示,被告共欠原告一年零二个月租金23,33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其移交水库水面525.19亩管理权的义务。而被告在交纳了两年承包费后,就以公司资金困难,不再交纳承包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用,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诉请的23,333.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毕节地区聚合生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承包费23,33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贵州毕节地区聚合生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国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粼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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