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定伟、钱华与唐仁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7
原告胡定伟,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钱华,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达举(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孟天明(一般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唐仁学,约45岁,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胡定伟、钱华诉被告唐仁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唐仁学不能送达,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30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公告向被告唐仁学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唐仁学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达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其承包位于七星关区撒拉溪镇兴隆村农村房屋的生态亮化工程发包给员工施工,约定原告每完工一户生态亮化工程且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500.00元。2011年6月,原告如期完成上述农村房屋亮化工程,后经验收工程合格。为明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201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原告如期完成上述农村房屋亮化工程合格,并确认了工程量为65户,单价为每户3,500.00元。但却未将工程款结算给原告,致使原告长期拖欠民工工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7,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补充陈述:原起诉金额为227,500.00元,经到撒拉溪政府核实后,原告为被告施工量为50户,按被告确认每户3,500.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175,000.00元。

原告在举证时限内举证如下: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

证据二: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唐仁学于2012年3月4日出具确认书给原告,确认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兴隆村生态亮化工程经撒拉溪镇政府验收为合格,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兴隆村生态亮化工程的单价为每户3,500.00元。

证据三:委托修建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兴隆村生态亮化工程的实际户数为50户,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单价每户3,5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00.00元。

被告唐仁学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所举证据均属书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被告唐仁学将其承包的七星关区撒拉溪镇兴隆村农村房屋的生态亮化工程转包给原告胡定伟、钱华施工。约定原告每完工一户生态亮化工程且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2011年6月,原告如期完成上述农村房屋亮化工程后,工程经验收合格。201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原告完成上述农村房屋亮化工程且经验收合格,工程量为65户左右,单价为每户3,500.00元。但未将工程款结算给原告,致使原告长期拖欠民工工资。为此,

原告遂以前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经本院审查并签发调查令,授权原告代理律师到七星关区撒拉溪镇调取了被告唐仁学与每户委托人订立的《委托修建合同》50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被告唐仁学将其承包的七星关区撒拉溪镇兴隆村农村房屋的生态亮化工程转包给原告胡定伟、钱华施工,并约定了每户单价,双方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在劳务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作出的《确认书》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胡定伟、钱华在合同订立后按期完成了劳务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唐仁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劳务费计算为:50户×3,500.00元/户=175,0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仁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定伟、钱华劳务费人民币17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5,313.00元,由被告唐仁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洪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粼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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