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思发(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妍(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长顺,约35岁,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居世军诉被告单长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居世军及委托代理人陈思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长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左右,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出租一台160型号的推土机给被告用于倒地场工地施工,每月租金人民币26,000.00元,每月租金必须在当月前三天支付。在该租赁期间被告并未按约定全部支付租金。到2012年6月4日,经原告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已欠原告租赁款43,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2013年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余款33,0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推土机租赁款 33,00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2年6月4日至实际履行完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3,000.00元租赁款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为17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主张权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欠条、清单、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推土机租赁款43,000.00元,支付了10,000.00元,还欠3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出庭参与诉讼。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属书证和证人证言,均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出租一台160型号的推土机给被告用于毕节市七星关区老水泥厂后面一个地名叫“大凹”的倒地场工地施工,租金按市场价每月人民币26,000.00元。在该租赁期间被告并未按约定全部支付租金,到2012年6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已欠原告租赁款43,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欠条载明“92天×888.7,总欠43,000.00元,单长顺,2012.6.4.”。2013年初,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余款3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居世军与被告单长顺口头订立的租赁推土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虽然原告出具的欠条形式上不够规范,但欠条上有被告单长顺签名及总欠款项,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款43,000.00元的事实。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的行为属法律上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单长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居世军推土机租赁款 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00元,减半收取334.50元,由被告单长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国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粼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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