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阿红、邱道贵、贵州省毕节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7
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笑宏,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灿斌(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阿红,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邱道贵,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云。

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毕节农商行”,)诉被告彭阿红、邱道贵、贵州省毕节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春、被告彭阿红、邱道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农商行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彭阿红、邱道贵以扩建毕节市远丰餐具消毒配送中心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邱道贵向原告出具《债务连带偿还承诺书》,承诺对彭阿红在原告处所贷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9年9月25日,原告毕节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彭阿红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毕农信个业部借字(2009)第203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彭阿红向原告借款2,6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4‰,借款实行按季结息,分期还本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被告飞龙公司提供其位于毕节市环东路、产权证号为毕市国用(2002)第192号土地使用证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在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后,原告毕节农商行将贷款2,600,000.00元发放到被告彭阿红指定的账户。贷款后,被告彭阿红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未按照约定还本及付息。原告毕节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彭阿红、邱道贵立即清偿原告截止2013年11月8日的贷款本金2,600,000.00元及利息106,260.49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1月9日至实际清偿完毕利息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判决确认原告毕节农商行对毕市他项(2009)第06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土地及在建工程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彭阿红、邱道贵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5,000.00元;四、判决被告飞龙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毕节农商行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工商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由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而来,故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享有及承担。

2、《借款申请书》、《债务连带偿还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毕市国用(2002)第192号”《土地使用证》及“毕市他项(2009)第0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用以证明被告彭阿红向原告借款2,600,000.00元,被告邱道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飞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签订相应合约对权利义务进行约束,并向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3、《借据》及《转账贷方传票》。用以证明原告毕节农商行将贷款2,600,000.00发放到被告彭阿红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毕节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5,000.00元,该费用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彭阿红、邱道贵口头答辩称:彭阿红申请贷款2,600,000.00元是事实,彭阿红、邱道贵是夫妻关系。飞龙公司提供土地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但这笔钱我们实际未得使用。

被告彭阿红、邱道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飞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飞龙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毕节农商行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被告彭阿红、邱道贵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材料来源于相关主管机关,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系由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而来,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材料,被告彭阿红、邱道贵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彭阿红向原告借款,被告邱道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飞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材料,被告彭阿红、邱道贵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毕节农商行将贷款2,600,000.00元发放到被告彭阿红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被告彭阿红、邱道贵不持异议,该组证据材料有毕节农商行及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律师签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的情况,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彭阿红、邱道贵以扩建毕节市远丰餐具消毒配送中心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毕节农商行(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600,000.00元。被告邱道贵向原告出具《债务连带偿还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彭阿红在原告处所贷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9年9月25日,以原告毕节农商行为贷款人、被告彭阿红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毕农信个业部借字(2009)第204号);以原告毕节农商行为抵押权人,以被告飞龙公司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毕农信个业部押字(2009)第204号)。两合同约定:被告彭阿红向原告借款2,6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以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4‰,借款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鉴定等费用。被告飞龙公司提供其位于毕节市环东路,产权证号为:毕市国用(2002)第192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及在建工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2,6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抵押权期间为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9年9月27日,双方到毕节市国土资源局(现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七星管分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毕市他项(2009)第06号。在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的当天,原告毕节农商行依约将贷款2,600,000.00元转到被告彭阿红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未依约还本结息。截止2013年11月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00,000.00元整,利息106,260.49元。因本案纠纷,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毕节农商行与被告彭阿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飞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毕节农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彭阿红、邱道贵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彭阿红、邱道贵清偿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彭阿红、邱道贵辩称该款其并未实际使用,但其是否实际使用该款并不影响其与毕节农商行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原告毕节农商行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借款合同中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该款到达被告彭阿红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该款系由谁实际使用是被告彭阿红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飞龙公司提供产权证号为:毕市国用(2002)第192号《土地使用证》对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彭阿红、邱道国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5,0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阿红、邱道贵连带归还其向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1月8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0元及利息106,260.49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8.64‰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9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毕节市环东路,产权证号为毕市国用(2002)第192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及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彭阿红、邱道贵共同支付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7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50.00元,由被告彭阿红、邱道贵、贵州省毕节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 成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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