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国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曹鸿猷,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亮亮。
原告毕节市五福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五福公司)诉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鸿猷、孙涛,被告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垫支钢材和所垫资钢材的资金占用费。2014年11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垫资费用共计5,165,201.0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垫资费用共计5,165,201.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钢材产品购销合同》、授权书、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应当履行义务,偿还原告货款3,879,413.50元及垫资费1,285,788.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关于垫资费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过分高于被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属实。但约定每天每吨钢材8.00元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明显高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调整。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的承建的“大方县绅达国际豪庭”工地提供所需钢材;原告为被告垫资钢材最高不超过1000吨,垫资期限不超过两个月,货到工地之日起甲方给乙方每天每吨4.00元作为资金占用费;如被告两个月内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则按每天每吨8.00元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钢材。2014年11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879,413.50元,资金占用费(垫资费)1,285,788.00元,共计5,165,201.05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未能偿还该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交易期间每吨钢材的平均售价约3,800.00元/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4月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原告五福公司与被告绅达公司签订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钢材)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应按每天每吨钢材8.00元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费(计算为1,285,788.00元),过分高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3,800.00元/吨×6%÷365天),被告请求适当减少,本院应予采纳,按货款利息的130%计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毕节市五福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79,413.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130%计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五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0.00元,原告承担人民币6,000.0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均武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覃有遂
二○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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