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德福与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7
原告范德福,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范洪才(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省毕节市人。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南剑(一般代理),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光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遵才(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俊(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德福诉被告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洪才、李南剑,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遵才、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对房屋的补偿、返还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回迁之日起,必须在半年内按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办理完全部产权手续(房屋产权证等),两年内办理完毕土地使用证,如超期则按500元/日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将房屋回迁给我,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给我。在我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我于2012年对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向法院先提起民事诉讼,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对该案作出(2013)黔高民申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作出最终裁决,现被告同样未按合同约定为我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我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被告对我存在持续性的违约。故我只能再一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5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收款收据、补差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原告回迁之日起两年内办理土地使用证,超期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回迁后向被告交纳了房屋办证费用和其他费用35,063.00元及房屋维修基金12,993.16元。故从2012年3月29日起被告已对原告产生了违约责任。被告对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办理相关证照的合同附随义务并非仅仅是原告交纳办证费用,还需要提交办理相关证照的资料。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已于2011年以同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提起相同诉讼请求,并经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予以裁决,现原告再以同一事实、同一请求起诉我公司,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未能办理,完全系因原告未履行提供身份证和过户申请等方面的法定附随义务而引起,我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3、我公司对于房屋产权证的逾期办理已经承担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确定的违约责任,且予以了强制执行,对于土地使用证的逾期办理,法律并无规定我公司应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所以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应当驳回。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靳光宗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合法。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民事起诉状、(2011)黔毕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再审申请书、(2013)黔高民申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原告应当知道自己负有履行提供办理相关证照所需资料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状上起诉时间是2011年10月9日,合同上约定的土地使用证办理时间是2012年3月29日,当时起诉时还未到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期限,原告不属一事再诉。此组证据相反证明原告对被告违约行为一直主张权利的。

证据三:公证书、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提供办理相关证照所需要资料,但原告接到通知后仍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不向被告提供办理相关证照材料,致使房屋产权、土地证照不能办理,被告无过错,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此组证据中授权委托书和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委托相关代理人到公证处办理了向原告邮寄告知函的相关事实,但该公证书内邮寄详情单上收件人无原告或家属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已签收。对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单位印章,也不能体现原告已签收。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进行补差结算,同日原告之子向被告交纳了办证费用、其他费用和房屋维修基金。

被告提交三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证明以下事实:因被告未办理相关证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撤销原判,进行改判,原告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证据三能证明被告委托他人经公证处向原告送达告知函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上不能显示此告知函原告方已经签收。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从回迁之日起,被告在半年内按本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完全部产权手续(房屋产权证等),两年内办理完土地使用证,如超期则按500元/日支付违约金给乙方。2010年3月29日,原告回迁,并向被告交纳办证费用、其他费用和房屋维修基金。2011年10月9日因被告未办理相关证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1)黔毕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以314,000.00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130%的标准从2010年9月29日起计至被告办理完房屋产权证交原告之日止,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不服,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1)黔毕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将违约金改判为:以314,000.00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的标准从2010年9月29日起计至办理完房屋产权证交被上诉人之日止。该判决未对被告公司是否应该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何时办理作出处理。原告收到此判决后,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黔高民申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2014年9月16日,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回迁房交付给原告后,按合同约定应在两年内即2012年3月29日前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被告未履行的义务是办理土地使用证,其损失应按照房屋总价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合同约定每日500.00元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请求予以降低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按照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房屋总价款341,000.00元,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收30%为限予以保护;对被告提出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虽然原告在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但当时合同约定的办理该证的时间未到期,且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7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未对办理该证作出实体上的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承担违约责任,但该约定未载明是同时承担,还是分别承担。根据公平原则,就同一份合同,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违约方不能在同一时段内叠加承担两次违约责任。在之前,被告公司按生效判决确定已承担着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因逾期办理土地使用证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在其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对被告提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委托他人经公证处向原告送达告知函,通知原告提交办证所需要资料的抗辩意见,但其提交的证据“邮件详情单”上没有原告或其家属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此告知函,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双方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约定,为原告范德福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341,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从被告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之日起计算至办理完土地使用证交原告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55.00元,由被告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桂 华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玉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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