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熊灿斌(特别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仁祥,贵州省毕节市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查龙,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陈阳,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聂静诉被告李仁祥、陈阳、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阳、查龙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4年4月4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静及委托代理人熊灿斌、被告陈阳、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我借给被告李仁祥100,000.00元,被告查龙、陈阳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该贷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拒不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查龙、陈阳连带支付李仁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李仁祥偿还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定1,000.00元。从2010年7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查龙、陈阳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用以证明:贷款事实存在,被告查龙、陈阳担保的事实。被告查龙、陈阳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储蓄(卡)业务凭证 。用以证明:原告借出的款项是从李远琴帐户上支出。对此组证据被告查龙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是聂静借出的钱。被告陈阳认为是李仁祥和李远琴的进出帐记录,没有转帐单据,本案原告是聂静,但该证据载明的是李远琴。
被告李仁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查龙辩称:被告李仁祥从未还过原告的钱,但原告没向我讲,只是从2010年8月28日到现在一直向担保人追偿。要求我们承担责任已超两年,已过诉讼时效,我们不应承担。借条上我们是签名、捺印了,但我们从未见到过钱,原告与李仁祥是何种方式拿钱的我们不知道。十万元中李仁祥在王科友一案已还了部分,还了多少我们不知道,债权人和债务人还款的事我们不清楚,双方都没告知我们,他们之间有隐瞒行为。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查龙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借款合同。用以证明:李远琴与李仁祥之间经常有借款行为。对此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阳无异议。
被告陈阳辩称:一、从本案中借条上讲,借条上所体现法律主体(债权人聂静)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作出借条中金额的交易、打款等行为,而在签借条中被答辩人除了签名字以外什么都没有做。二、从本案对方的举证中来看,对方用帐号是李远琴的取款单来证明聂静与李仁祥的借贷事实,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原因如下:1、民间借贷是双方自愿行为,债权人聂静是完全民事行为,没有让妻子代理的理由。2、李远琴与李仁祥的进出款单据是在没有债权人的委托和担保人在场或允许的情况进行,也没有把单据拿给我们认证,所以该取(存)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3、取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不符,与本案只是时间巧合,与本案无关。4、2011年11月23日,被答辩人妻子以急需用钱为由要求李仁祥还钱,被告李仁祥向王科友(2013年2月28日审理的195号案件原告)借了40,000.00元还给李远琴。5、李远琴在民间放贷高达120万元,都是自己签债权人,唯独这次自己又在场,却让聂静签字。6、李远琴作为债权人给债务人李仁祥的数额就有22万元以上,有几张上万元的取款是很正常的,还有和李仁祥的金钱交往很多,存取款单据也很多,拿其中一次作为假证来证明被答辩人聂静与李仁祥的借款事实是极有可能的。三、聂静与李远琴虽然是夫妻,但始终不是一个人,各自的行为赋有独自的法律权利。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陈阳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李仁祥向王科友借4万元还李远琴,向王科友借款是李远琴、李仁祥要求我转担保。对此组证据原告认为借款是还李远琴而不是还聂静,与本案无关。从判决书上看不出李仁祥、李远琴请陈阳担保的事实。被告查龙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转10万元不一定与我们有关,原告经手的钱多。对此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其证据,单据时间吻合,贷款存在,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当日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查龙无异议。
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被告李仁祥向原告聂静借款,被告查龙、陈阳作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查龙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阳所举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28日,被告李仁祥以做工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聂静借款100,000.00元,约定按月支付3%的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聂静人民币壹拾萬元(¥100000.00元)整,月利率3%,按月付息。”被告查龙、陈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借款当天由其妻李远琴在信用社取出95,000.00元现金并交付给被告李仁祥,剩余5,00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除借款时先扣除的5,000.00元利息外,未再偿还原告本金,也未按月支付利息。2012年9月21日,被告李仁祥因不假外出未归被龙场营镇中学除名。原告要求被告查龙、陈阳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未承担,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仁祥向原告聂静借款,有原告的证据为凭,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仁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聂静与涉案款项的实际支付人李远琴是夫妻关系,双方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中无论是谁支付本案涉案款项,均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归还借款、给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按照约定扣除了利息,但借款时被告李仁祥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应为95,000.00元,预先支付的5,000.00元利息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李仁祥应当归还聂静借款的本金数为95,000.00元。被告查龙、陈阳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的行为,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借条中,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也没有约定保证范围,被告查龙、陈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查龙、陈阳“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查龙、陈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向王科友的借款是用于偿还本案涉案款项,故对其“已偿还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保护。在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仁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静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7月28日起计付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被告查龙、陈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聂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由原告聂静承担人民币380.00,被告李仁祥、查龙、陈阳承担人民币4,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桂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易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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