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仁忠,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亚夫(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琴(一般代理),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毕节市海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灿斌(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语(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星关区岔河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贵州省毕节市海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夫、被告委托代理人熊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我村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将本村187.704亩土地出租给被告公司作种植、养殖基地使用。双方约定前五年每年租金164,991.20元,被告每年先付租金,后使用土地,租赁时间为20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开始在租赁的土地上施工。第一年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二年租金,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土地租金164,991.2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判令被告以后每年于3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土地租金。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流转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对此组证据,被告认为此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
证据二:委托书。用以证明:大寨村村民委托村委会为其承包地进行流转。被告对村民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有异议,认为部分签名字迹相同,有可能是他人代签,不能客观反映是否是土地的承包人的真实意思。同时此证也不能确认是合同涉及土地的承包人。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对双方依法不产生权利义务。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我方继续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得不到支持。三、原告诉请第一项中利息按银行利率两倍支付的依据不成立,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土地流转协议书、照片。用以证明:1、协议书中约定土地用途为“基地建设用地”;2、被告已经实际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了建设施工。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土地基地实际上是用于农业,照片上显示的是管理用房基建。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能证明原告经土地承包人委托,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所举两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后,被告开始管理使用所租赁土地的事实。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以毕节市双山新区岔河镇人民政府为鉴证方,经大寨村村民委托,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一、二、三组的田地187.704亩租赁给被告公司,用于大寨村现代农业产业(含种植、养殖等)基地建设用地,每年被告赔付原告大米37,498.00公斤,前五年每斤按2.2元计算,折合人民币164,991.20元,五年后按当年岔河镇生产大米平均价格折合人民币支付;被告每年先付租金再使用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出租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并开始管理使用该土地。第一年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二年租金,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被告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租赁的土地交给被告管理使用,而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第二年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但未约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义务是金钱给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确定。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以后每年于3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土地租金”的诉请,此内容是协议约定的内容,未到实际履行期限,不存在裁决问题,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毕节市海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七星关区岔河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土地租金人民币164,991.2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8日起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七星关区岔河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99.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承担人民6,5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桂华
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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