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市天翼典当有限公司与刘祥、聂强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7
原告贵州毕节市天翼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云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桥(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一般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祥,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聂强志,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贵州毕节市天翼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祥、聂强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毕节市天翼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被告刘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强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刘祥为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未还部分,原告有权追回贷款,追收违约金30,000.00元,律师费1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聂强志对《借款协议》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以及由此引起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协议签定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在原告办公室依约向刘祥支付现金50,000.00元。货款期到后,被告刘祥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签定的借款协议以及在该协议中所订立的保证条款,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聂强志应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以及由此引起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现二被告拒绝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共计暂定30,000.00元(具体数额应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借款之日)、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00元;2、判令被告聂强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款单、收款单、工资收入证明、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刘祥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本金50,000.00元、违约金30,000.00元,律师费10,000.00元,聂强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有一个担保人吴潇。

证据二:律师费收据及发票、律师费收费政府指导价。用以证明律师费实际收费为7,000.00元,收费是合法合理的。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律师费收费应在3,000.00元到5,000.00元,此收费过高。

被告刘祥辩称:每个月利息2,500.00元我是付了的。只是没有打收据,我一直付到2013年8、9月。借款50,000.00元是事实,借款合同存在,但担保人还有一个叫吴潇,是大屯乡的,大屯乡出具了收入证明和工资证明。两个担保人当时担保时说如果我还不起,由担保人偿还。希望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现在是无力偿还的。

被告刘祥无证据提交。

被告聂强志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

经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属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刘祥向原告借款,被告聂强志担保,之后产生律师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8日,以原告贵州毕节市天翼典当有限公司为贷款方、被告刘祥为借款方、被告聂强志为担保方,原、被告三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照本合同规定偿还借款。借款逾期未还部分,贷款方有权追回贷款,并追收违约金30,000.00元,律师费10,000.00元。四、保证条款:(四)借款方还款保证人聂强志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本人愿与借款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落款处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和二被告的签名。《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依约向被告刘祥支付借款现金50,000.00元,被告刘祥出具了借款单和收款单。贷款期到后,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所负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刘祥支付了50,000.00元的借款,被告刘祥收到借款后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支付本金、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7,000.00元据实计算。被告聂强志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责任为:与借款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聂强志对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祥主张自己已还部分利息,并且应由另一个担保人吴潇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也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毕节市天翼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聂强志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刘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毕节市天翼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毕节市天翼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刘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粼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玉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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