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军、周勇(均为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乙,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亚夫(一般授权代理),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甲乙,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彦(一般授权代理),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笑(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6月26日,本院根据张某甲乙的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乙、委托代理人孙亚夫,第三人张某甲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张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张某甲乙系夫妻关系,户口簿持于张某甲乙之手。被告张某甲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张某甲乙之母即原告岳母王福银生活,原告也一直未对其承担过任何抚养义务。原告出于性格方面的原因,未对此事进行探究。2014年,原告偶然机会接触原告家庭户口簿,发现被告以原告与张某甲乙之子的身份赫然登载,登记日期为2002年10月22日。原告遂与张某甲乙理论,张某甲乙声称被告张某甲确实为原告之子,并且正式向原告提出对张某甲承担生活、教育等方面的抚养责任。张某甲断然不是原告与张某甲乙生育之子女,原告与张某甲之间也没有因收养而产生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既然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没有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当然对张某甲没有抚养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甲不承担抚养义务。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
证明目的:杨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
第二组:户口簿。
证明目的:被告张某甲与杨某某、张某甲乙是同一本户口簿。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
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目的:杨某某、张某甲乙不是张某甲的生物学父母亲。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自己的身世并不清楚,经过科学的鉴定已经确认了张某甲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陈述称:我们家是一个大家庭户,户主为张志碧。我们家的居民户口簿一直由户主保管,我自己从没管理过户口簿,原告杨某某诉称户口簿持于我之手,不是事实。被告张某甲确实一直随我母亲王福银一起生活。但我确实不知张某甲是以我和我丈夫之子的名义登记在户口簿上,现原告杨某某对张某甲是否为我们的亲子提出异议,我也不知张某甲是否为原告杨某某之亲子,故我要求杨某某证明张某甲与其究竟有无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同时为了给原告杨某某有一个交代,我也要证明我与张某甲之间没有生物学上的母子关系,至于对张某甲的抚养费,我自愿全部承担给付,我也愿意担任张某甲的监护人。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有亲子关系?原告应否承担抚养责任?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三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杨某某、第三人张某甲乙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户口登记信息为:杨某某、张某甲乙分别是张某甲的父母。经鉴定机构鉴定,杨某某、张某甲乙不是张某甲的生物学父母亲,故原告所举三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某甲系1999年8月21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甲乙系夫妻关系。张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杨某某的岳父母即第三人张某甲乙的父母抚养。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原毕节市公安局)市西派出所于2011年5月19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登记信息载明:杨某某、张某甲乙系张某甲的父母。原告杨某某认为其不是张某甲的亲身父亲,也未与张某甲有收养关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甲不承担抚养义务。第三人张某甲乙也认为不是张某甲的亲身母亲,要求本院确认其与张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但同意担任张某甲的监护人,承担抚养责任。根据原告杨某某及第三人张某甲乙的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和张某甲乙、张某甲进行DNA检验及亲子鉴定。2014年10月20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物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张某甲乙不是张某甲的生物学父母亲。
本院认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物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其鉴定结论系经过严格的检材提取、根据检验结果遵循孟德尔遗传规律得出,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杨某某、张某甲乙不是张某甲的的生物学父母亲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杨某某、第三人张某甲乙与被告张某甲之间不具有血缘上的亲子关系,原告还同时主张其与被告没有收养关系,不应对张某甲承担抚养责任。但被告张某甲在原告的大家庭里生活15余年,结合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多年抚养关系,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生父母,在被告生父母不明及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不存在生物学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况下将其推向社会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故对原告杨某某提出的其不承担对张某甲的抚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某某、第三人张某甲乙与被告张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雪松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O一五 年 二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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