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道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金龙(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志东(一般代理),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毕节分公司。
负责人吴孔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旭(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毕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次月5日前对帐,15日前付清混凝土款,如未按时付款,按累计欠款金额的5%支付财务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而被告一直未支付混凝土款。2013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公司混凝土款892,000.00元,约定在2014年4月1日前付清,在此期间被告分次向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到现在为止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混凝土款及资金占用费,至今欠我公司混凝土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061,000.0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892,000.00元,资金占用费169,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1、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892,000.00元。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元月30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4,000.00元,2014年2月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为每月45,000.00元。被告对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后付了100,000.00元混凝土款和100,000.00元资金占用费,共200,000.00元,应作相应扣除。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减少。
证据三:收据。用以证明:2014年5月7日的收据,经被告公司财务总监龚星霖签字,确认为资金占用费而不是混凝土款。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1、结算后又于2014年5月7日支付了混凝土款100,000.00元,只欠792,000.00元;2、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减少;3、结算后于2014年1月27日付了100,000.00元资金占用费,应在法院计算出来的违约金中扣减;4、原告应先供应15000方后我方才付款,但原告10000方都未供满就要求结算,资金占用费不应支持;5、原告未提供税收发票,我方要求对方提供发票后我方再支付货款。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收据、银行交易回单。用以证明:已实际付货款2,300,000.00元,资金占用费200,000.00元,共计2,500,000.00元。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5月7日出具的100,000.00元的收据是资金占用费,不是混凝土款。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为书证,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证据系书证,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2,300,000.00元、资金占用费2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于2013年1月9日起向被告建筑工地供应混凝土,按月结算货款,在次月5日前对帐,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如未按时支付货款,被告按欠款金额的5%每月支付财务费用。如非因原告原因中途停工,导致被告停止使用混凝土时,被告应自停工之日起15日内付清未结货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依法追索货款,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5‰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192,000.00元的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0.00元,余款892,000.00元未支付。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终止履行合同。2013年12月3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4年4月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892,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起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2013年12月、2014年1月每月支付27,000.00元,2014年2月、3月每月支付45,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5月7日支付原告次金占用费共计200,000.00元,但未按约定在2014年4月1日前付清货款892,000.00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1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且在2013年12月3日签订《协议书》确认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后,也未按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请求予以降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履行的义务是金钱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而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则远远超越了该实际损失,应确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以高于实际损失30%为限(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保护,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1日起开始计付。对被告提出已付的资金占用费200,000.00元应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此行为是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协议内容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毕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以原告诉请的169,0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79.50元,由原告贵州省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79.50元,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毕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桂华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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