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界(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节市鑫鼎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清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宁(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大山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市鑫鼎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大山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被告毕节市鑫鼎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供给“威力狮”牌汽车养护产品给被告使用,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拖欠结款次数一年不得超过3次”。但是被告从2012年3月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到2012年7月27日总共拖欠原告5次货款,合计人民币55,128.00元,当原告派出员工清收该笔货款时,发现被告将公司经营场所承包给他人经营,拒绝与原告派出的员工见面协商货款之事,被迫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55,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贵州大山河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是合法经营的。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起开始合作,并约定相关条款,相互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质证签订协议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合同的员工朱旭是在前台接车的,他在公司管理人不知情的状态下私自签订的合同。
证据三:送货单,证明被告从2012年3月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次,金额55,128.00元。被告质证是真实的,有采购经理签字。
证据四:收条、返点明细及收款表、往来账目表(利润分析表),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间内给予被告返点(即销售货物后给予被告的奖励),被告已出具了收条。被告质证原告返点的账户名是孙晓燕,而我公司从未有过这个人,所称的返点金额我公司从未收到过。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55,128.00元,需要对账确定。当时原告与名叫朱旭的人签订合同时无我公司授权,朱旭签订合同的事公司不知情。原告返点的账户名叫孙晓燕,这人不是我公司员工,约定的返点金额未入我公司账户。
被告毕节市鑫鼎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属书证,均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供给“威力狮”牌汽车养护产品给被告使用,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拖欠结款次数一年不得超过3次”。原告提供的5张送货单可看出,被告从2012年3月1日起开始到2012年7月27日总共欠原告5次货款,合计55,128.00元(含未返点金额)。原告提供返点明细及收款表显示,经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结算,扣除应返点金额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551.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返点账户孙晓燕系被告提供的账户,原告提供的利润分析表上体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便开始合作,因所欠货款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以前述诉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其交货及返点义务。而被告未按结算的价款全面支付相应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便开始合作,原告返点账户孙晓燕系被告提供的账户。被告抗辩,签订合同的员工无公司授权,但合作协议书上有公司公章,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原告提供返点明细及收款表显示,在合作期间被告曾支付过部分货款。说明被告已认可该行为且履行过部分义务。所欠货款经双方结算为51,551.00元,被告的抗辩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节市鑫鼎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1,55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3.00元,由被告毕节市鑫鼎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国
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玉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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