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涛(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秀敬(又名蒋万才)。
委托代理人周旭(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世贵(反诉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张模诉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邵世贵、蒋秀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模及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邵世贵、被告蒋秀敬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邵世贵于2014年7月18日,对原告在振华都市港湾5号楼的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邵世贵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劳务工程款600,000.00元,被告蒋秀敬作为此债务的担保人。并自书本款由担保人在2014年9月30日前扣除相应的损耗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后原告与欠条上约定的钢管出租人田贞祥及被告邵世贵对劳务应承担的钢管损耗费共计94,469.50元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在扣除该损耗后共欠原告款项505,530.5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劳务工程款5055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模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申请表、面积汇表、工程结算清单、付款清单、展方决算,证明被告邵世贵是工程项目经理,参与原告劳务结算,张模是劳务承包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工程量和部分工程进行决算和支付。被告邵世贵质证,当时是石某某委托我与原告进行结算,整个工程是我管理,我签的字无异议,但是公司还没有盖章认可。被告蒋秀敬质证签字、盖了手印的无异议,打印的没有签字的不认可,没有任何人任命邵世贵为项目经理。
证据三:欠条、协议、说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0.00元,扣除钢管出租人田贞祥钢管损耗费94,469.50后,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505,530.05元。 被告邵世贵质证对欠条无异议,数额是对的,说明的内容我不清楚,协议是真实的,字是我签的。被告蒋秀敬质证,欠条上“蒋秀敬”几个字是其所写,其他内容不知道,“担保人”这几个字也不是其所写,是后来补上去的,因为总款应当由蒋秀敬付,所以在欠条上签了字,蒋秀敬不认可是担保人,协议及钢管出租人和原告写的说明与本案无关。
被告蒋秀敬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张模与邵世贵之间结算,蒋秀敬不是担保人,仅起证明作用。对于该项工程张模和邵世贵是合伙人。邵世贵作为合伙人已垫资263,493.00元。张模诉称的505,530.05元实际上是承建方欠劳务方的款项。该505,530.05元应当扣除合伙人邵世贵垫资的263,493.00元。再除以2得121,018.75元,这是张模与邵世贵各应分得的款项。蒋秀敬知道本案情况,张模对合伙事务不管理不问,所有事务由邵世贵负责,现在张模起诉邵世贵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蒋秀敬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蒋秀敬是适格诉讼主体。张模及邵世贵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证明,证明涉案劳务工程是张模和邵世贵合伙承接,双方是合伙关系。张模质证与本案无关,邵世贵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凭据、收料单、收据、收条、送货单、领条、销货清单、借条、欠条、银行凭条、工资表,证明邵世贵为涉案工程垫资263,493.00元,在结算工程款时应当扣除。张模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该凭据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7月18日之前,即在张模与邵世贵结算并形成欠600,000.00元的欠条之前。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才由邵世贵和蒋秀敬出具的欠条。邵世贵质证这是我们合伙时我垫的钱,是真实的。
证据四:王开义证明,证明张模和邵世贵合伙人,张模不管事务,邵世贵付了王开义工资和生活费。张模不同意质证,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规定。邵世贵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证人邱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石某某、田某某证言,证明张模和邵世贵合伙人。张模质证与本案无关,邵世贵质证无异议,是真实的。
被告邵世贵反诉并辩称:我与原告方系合伙关系,我是毕节振华房开公司的劳务方代表。在完成该项目过程中,我方为该工程垫付了大量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按理原告方与我应当共同出资,共分利润。2014年7月7日,我与原告方结算,我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该工程上为垫付了263,493.00元,原告同意在总款中扣除,但一直未扣。2014年7月18日,我与原告方确实写下了一张欠条,欠张模600,000.00元,我作为承建方代表签字。即使欠款真实,该款也应当由我与原告平分,但应当先扣除我垫付的263,493.00元,剩余的才作为利润分配。分配计算如下:【600,000元-94,469.50元(钢管损耗)-263,493.00元(我垫资)】÷2人=121,018.75元。另外,原告欠民工工资100,000.00元左右,现在民工找到工地,要求我支付,此款应由原告支付,综上原告欠我方工程款至少200,000.00元。至此我方反诉要求: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2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邵世贵(反诉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
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及抗辩理由,被告邵世贵(反诉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证据,证据及证明目的与被告蒋秀敬一致。张模质证与对蒋秀敬证据质证一致。蒋秀敬质证无异议。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所举五组证据,证据一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四、五属证人证言,证据二、四无证人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邵世贵于2014年7月18日,对原告在振华都市港湾5号楼的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邵世贵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振华都市港湾5号楼的劳务班组张模劳务工程款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该款支付时应扣除劳务应承担的钢管损耗费。本欠条签订之日起,张模同意自行退场,都市港湾5号楼的所有一切事务与张模无关。本款由担保人在2014年9月30日以前扣除相应的损耗后一次性支付张模”。欠款人:邵世贵,担保人:将秀敬。2014.7.18”。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欠条上约定的钢管出租人田贞祥及被告邵世贵对劳务应承担的钢管损耗费共计94,469.50元达成一致意见。张模同意二被告在扣除该损耗后共欠原告款项505,530.5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以前述诉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欠条的形成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欠款人及担保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结算并形成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邵世贵出具欠条后,原告与欠条上约定的钢管出租人田贞祥及被告邵世贵对应承担的钢管损耗费共计94,469.5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自愿扣除钢管损耗费94,469.50元,被告及担保人不支付原告张模劳务工程款505,530.5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邵世贵反诉并辩称,双方属于合伙关系,该款600,000元应当由其与原告平分。分配计算如下:【600,000元-94,469.50元(钢管损耗)-263,493.00元(我垫资)】÷2人=121,018.75元。另外,原告欠民工工资100,000.00元左右,现在民工找到工地,要求我支付,此款应由原告支付,原告欠我方工程款至少200,000.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其反诉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蒋秀敬辩称,原告张模与邵世贵之间结算,蒋秀敬不是担保人,仅起证明作用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邵世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模劳务工程款人民币505,530.50元,被告蒋秀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邵世贵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人民币8,855.00元,反诉费人民币1,1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邵世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国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覃 有 遂
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玉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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