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邱永庆,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彭荣城,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赵双红,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黎猛,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曹泽永,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朱起远诉被告邱永庆、彭荣城、赵双红、黎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起远,被告邱永庆、彭荣城、赵双红、黎猛的委托代理人曹泽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起远诉称:2012年8月1日,四被告因购塔机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承诺每月按5%的利息支付,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单上的每一个字都是被告邱永庆执笔写下,四被告分别签字并按手印予以认可。原告把现金200,000.00元借给四被告后,四被告并未兑现诺言,而且一拖就快两年。原告曾多次追讨欠款及利息,但被告总以未收到塔吊租金作为托词,有时连电话也不接。原告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占用资金理当付息,违背诺言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按法定民间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及未按承诺还款的违约金暂定180,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朱起远向本院提交借款单1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利息为每月5%,借款期限是2个月。
被告邱永庆、彭荣城、赵双红、黎猛辩称:对欠款200,000.00元予以认可,但四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本金。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
被告邱永庆、彭荣城、赵双红、黎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借款单,四被告对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当时扣除10,000.00元作为利息,四被告实际借款本金是190,000.00元,四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陆续还20,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共计90,0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了法定利率,超过部分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四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借款本金是多少?2、借款利率是否超过法律规定及是否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四被告因购买塔机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该借款单载明“因塔机周转特向朱起远借款200,000.00元,每月按百分之五的利息支付,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四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四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承诺上述借款在两个月之内归还,但四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且四被告承诺上述借款在借款之后两个月内归还,但四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四被告认为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只借得现金190,000.00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四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永庆、彭荣城、赵双红、黎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起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2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起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00.00元,由被告邱永庆、彭荣城、赵双红、黎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简泽智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田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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