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祥举(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地区经济律 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秀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旭(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兴诉被告毕节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祥举、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31日至2007年6月21日,被告聘用我在其建筑工地上当工地管理员,期间,被告又将其工地上的土石方零星工程发包给我组织施工。2006年9月7日,刘子平受雇到工地做工,同年9月9日下午,工地土石方突然垮塌,将正在施工的刘子平埋在泥土下,致其腿部、胸部等处损伤。刘子平受伤后,在其要求下,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秀敏叫我以借支的方式借出30,500.00元为刘子平垫付医药费。2008年2月4日,我与被告公司财会人员结算工程款,被告应付我工程款134,476.90元,我向被告借支了113,926.00元(含借去垫付刘子平医药费的30,500.00元),被告尚欠我工程款20,550.90元。刘子平受伤后,因损害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公司达成协议,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刘子平各项费用共计85,480.46元,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我不对刘子平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我垫付的医药费被告应返还给我,加上被告还应支付给我的工程款20,550.90元,被告实际还应付我工程款51,050.90元。我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均以已赔偿刘子平为由拒不支付。综上,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050.90元;2、判令被告赔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石方施工协议书。用以证明:1、被告将环东路谢家院商住楼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土石方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的事实。2、双方约定的安全责任事故当中,原告只对工伤事故及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负责,这一约定的内容证明用工主体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原告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事实上原告也是被告雇员。对此组证据,被告认为:1、施工协议发包的仅仅是土石方零星工程,不要求承包人具备资质,该协议是客观真实的。2、原告对第六条理解有误,原告作为承包人应负安全事故的责任,此合同是承揽合同,工人受到的伤害由原告承担。
证据二: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应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是134,476.90元,总借支113,926.00元,应补给原告工程款20,550.90元,借支款中含有借去垫付刘子平医药费的30,500.00元。对此组证据,被告认为两张票据上的孔德全和周秀红是谁不清楚,即使属实,原告也反欠被告工程款,因为为原告垫付了刘子平医药费76,000.00元。
证据三:借条。用以证明:医治刘子平的医药费中有30,500.00元是刘子平亲属刘治国从原告处借去垫付医药费的。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2007)黔毕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关于原被告双方在零星土石方工程上,原告是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2、原被告的双方的土石方承包关系被认定为雇佣关系;3、原告为治疗刘子平垫资了30,500.00元的医药费;4、原告对刘子平的损伤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对刘子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是被告。被告对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此判决作出时未向法庭提交《土石方施工协议》;本案原告与伤者是雇佣关系,而原告与被告是承包关系。
证据五:(2010)黔毕中民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2007)黔毕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2、被告公司上诉时未对王永兴是其职员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被告对判决生效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隐瞒了事实真相,导致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2006年7月25日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王永兴)自备机械设备、设施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和施工途中发生的大小工伤事故及不可预科的意外事故等均由乙方(王永兴)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雇佣工人刘子平受伤住院,因找不到原告,刘子平的赔偿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007年,刘子平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原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刘子平现金85,480.46元,我公司不服上诉,中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2010年12月24日,刘子平申请执行,2011年4月27日,我公司一次性付给刘子平76,000.00元。根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刘子平属于原告雇佣的工人,其受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在找不到原告的情况下,我公司代其赔偿了刘子平现金76,00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现我公司不但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反欠我公司24,949.10元。本案涉案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围绕该协议审理。生效判决只是证据之一,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认为若有其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判决书并非是唯一的定案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土石方施工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协议,明确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事故由原告负责。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此协议为无效协议,因为涉及到的安全责任的承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之后 工程款或工资索要的依据。
证据三: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刘子平的代理人刘治国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刘子平76,000.00元。该款是被告代原告付给刘子平的,应由原告付给被告公司。对此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执行依据的是生效判决书,不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且被执行主体是被告。
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达到原告证明目。其余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协议履行期间,刘子平在工地受伤,经法院审理,判决由被告公司赔偿刘子平各项费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550.90元。
对被告所举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三系被告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与刘子平和解,支付给刘子平各项费用共计76,000.00元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能达到被告部分证明目的。
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能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7月25日原告在为被告管理建筑工地期间,与被告签订《土石方施工协议书》,被告将其工地上的部分土石方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刘子平受伤住院,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支了30,500.00元垫付医药费。刘子平起诉后,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公司对刘子平的损伤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刘子平与被告公司达成和解,由被告公司支付刘子平各项费用共计76,0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550.90元。原告认为,法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刘子平一案的赔偿主体是被告公司,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借支来垫付刘子平医药费的30,500.00元,被告公司应退还,所欠工程款也应支付。被告公司以已为原告垫付了刘子平的赔偿款76,0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此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公司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石方施工协议书》后,应根据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违约期间,给原告造成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的内定违反此项规定,故该条为无效条款,被告不能根据此无效条款主张免责,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并将借支款中用于刘子平医药费的30,500.0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0,550.90元+30,500.00元=51,050.90元。对被告认为其支付给刘子平的76,0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抵销的主张,实质上是行使追偿权,但其没有提交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节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兴工程款51,050.90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5日起计付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00元,减半收取538.00元,由被告毕节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桂华
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马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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