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熊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维义(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吴语(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兆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纯寿。
原告毕节市天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天乙公司)诉被告江苏东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江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乙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维义、吴语、被告江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纯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德溪新区2号路道路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截至到2013年5月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559,377.5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因此,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购销货款合计人民币559,377.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利息损失暂定200,667.88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毕节市天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2011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地点、供货类型、单价以及付款方式。
第三组、收据两张。用以证明2011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截至2013年5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9,377.50元。
被告辩称:所欠的资金有条子的,被告只付本金。
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用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天乙公司与被告江海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海公司为甲方,原告天乙公司为乙方。合同载明:“为响应国家号召,振兴毕节实验区经济,确保德溪新区2号路道路工程如期顺利完工,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供应材料,2011年6月20日起,乙方为甲方提供C10,C15,C20商品混凝土,总量约为5000立方米,具体按甲方实际签收的材料结算凭据为准。二、交货时间、数量地点,本合同总数数量约为5000立方米。具体浇筑部位,进场施工时间和计划数量要求以甲方填写的《毕节市天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浇筑通知单》为依据。甲方须提前3天以浇筑通知单的形式通知乙方所需混凝土的供应时间,需用量和浇筑部位,单位浇筑量500立方米以上需提前5天通知乙方。如有特殊情况要临时变更,应至少提前4小时通知乙方,乙方按甲方通知的时间,数量,部位完成混凝土的交付任务。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将商品混凝土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宜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三、商品混凝土单价,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为C10 235元/m3 ;C15 255元/m3;C20 275元/m3 (不含票)价格随行就市。四、付款方式,1、每个自然月结算一次,数量以甲方当月实收材料结算凭据为准。2、甲方于下月三十日前付给乙方上月供应商品砼款项的80%,依次类推,直到供应结束。剩余的15%材料款到商品砼供应结束三个月以内付清。……十一、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违反、变更、解除本合同,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天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江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5月2日供货结束。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人民币559,377.5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13年8月2日前支付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未付给原告。经原告金疮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认可上述欠款,但不自愿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天乙公司与被告江海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逾期支付价款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供货结束三个月内付清原告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于2013年5月2日供货结束并结算。据此,原告上述货款的损失,应当从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方法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应获赔偿违约的损失应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0%计算。对原告没有超过法律准许范围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不自愿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江海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毕节市天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人民币559,377.50元及赔偿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559,37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130%计算,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3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毕节市天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00元,由被告江苏江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苏莲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玉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