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芬与潘兴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6
原告王建芬,贵州省赫章县人。

被告潘兴怀,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王建芬诉被告潘兴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芬、被告潘兴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饮食服务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9月2日向我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对月支付利息。借款后,原告共收到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一年的利息。2014年11月后,被告停止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原告以生意亏本为由故意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按商业银行利率四倍计付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建芬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3、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 用以证明①、2014年11月9日收到的是被告2014年9月、10月两个月应付的利息;②、原告只收到被告共一年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按月利率5%支付了原告一年利息是事实,但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所以,我支付给原告的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

在举证期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无异议,对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2014年11月9日支付给原告的有6,000.00元钱,与原告诉称的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不持异议。

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被告不持异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对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虽认为2014年11月9日支付原告6,000.00元与原告诉状陈述不一致,但根据交易习惯,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能证明2014年11月9日支付给原告的6,000.00元系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10月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是否应冲抵借款本金。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潘兴怀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9月2日向原告王建芬借款6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利息按月支付。原告向被告转交现金后,被告即向原告王建芬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王建芬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正)月息5%,对月付。此条,借款人:潘兴怀,2013年9月2日”。借款后,被告潘兴怀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王建芬12个月的利息。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潘兴怀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2日,已支付了原告1年的利息,故计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10月2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诉请从2014年11月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因商业银行利率具有不确定性,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公平。对于被告要求的其已支付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的主张,因该利息的履行系被告自愿履行并实际履行完毕,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兴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芬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1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00.共计人民币1,270.00元,由被告潘兴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誉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兴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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