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晓云与罗克书、吴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6
原告靳晓云,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涛(特别授权),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克书,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吴传平,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靳晓云诉被告罗克书、吴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晓云及其代理人孙涛,被告罗克书、吴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晓云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罗克书经我妹夫吴传平介绍,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基于对吴传平的信任,我同意罗克书的借款请求,当日便将10万元现金交给罗克书。罗克书写了借条,吴传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均无结果。迫于无奈,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靳晓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罗克书向其借款10万元、被告吴传平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罗克书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已经偿还了原告15,000.00元的本金,尚欠本金85,000.00元。

被告吴传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罗克书在原告靳晓云处借到人民币10万元,并当场书写借条、签字和捺印。被告吴传平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作了保证担保。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吴传平的诉讼请求,并承认收到过被告罗克书偿还的15,000.00元本金。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在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情况下,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靳晓云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罗克书返还仍未返还之借款本金8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吴传平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债权人靳晓云可以要求债务人罗克书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吴传平承担保证责任,其有选择的权利。因此,原告靳晓云放弃对被告吴传平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克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还清向原告靳晓云所借款项人民币8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靳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罗克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锟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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