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义与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6
原告陈洪义,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周平,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笑,系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洪义诉被告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洪义,被告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义诉称:2010年3月,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得知原告懂经营,就聘用原告为其个体企业七星关区永兴建材厂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该厂的新产品销售和日常生产管理,月薪3,000.00元。因当时被告的厂无资金周转,遂叫原告拿出100,000.00元现金给其厂周转,说作为入股,每月按2,500.00元分给红利。其后也按此每月分给原告红利。直到2012年10月,原告给被告经营管理长达2年7个月,使被告的建材厂走上正轨并还清了各种欠款。这时,被告见工厂开始盈利并有固定的客户了,就找借口说有人告诉他原告的坏话,以此为借口叫原告不要来上班了。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100,000.00元事实存在,仅是当初其他因素逼使原告没有催促被告写入股协议,但被告使用原告的100,000.00元现金为其谋利事实存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100,000.00元,并按被告承认的每月2,500.00元支付拖欠至实际清偿完毕止的利息;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洪义提供如下证据:

(2013)黔七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原告2,500.00元利息。

被告周平辩称:原告陈洪义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其诉讼主张和请求不能得到也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七星关区永星建材厂系个体工商企业,答辩人周平系该厂业主。陈洪义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到该厂工作,主要负责生产管理、产品销售和收回货款,厂里以每月3,000.00元工资加销售业绩提成给付其报酬。陈洪义在厂履行职务过程中涉嫌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以陈洪义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立案侦查终结后,于2013年7月29日移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9月6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只对陈洪义伪造永星建材厂公章骗取答辩人财物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而对陈洪义利用其负责永星建材厂生产管理、产品销售和收回销售货款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却不提起公诉予以追究。答辩人周平为寻求法律上的公平和正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向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公诉转自诉),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接收了答辩人的刑事自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告知答辩人等待审查及通知。周平向法院递交了刑事自诉状,法院不向周平出具收据不是周平的过错。法院立案庭在审查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受理了案件应出具受理通知书,不受理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但法院什么都没有出具,因此对于确认周平到底有没有提交刑事自诉案件的证据应由法院认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根据客观事实,答辩人不欠陈洪义的钱;二、由于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陈洪义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相互关联,而陈洪义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一案仍处于司法机关审查受理程序中。为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也为了避免同一法院审理相互关联案件可能出现的冲突,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中止审理。

被告周平未提交证据。

因原告陈洪义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黔七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

经举证、质证,被告周平对原告陈洪义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陈洪义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一致,前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周平是否向原告陈洪义借款100,000.00元。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因经营之需被告周平向原告陈洪义借款10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周平付陈洪义月息2,500.00元。因周平怀疑陈洪义侵占其工作的毕节市永星建材厂货款,故将其辞退。由于周平归还陈洪义22,000.00元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陈洪义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陈洪义提供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黔七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来看,原告陈洪义主张被告周平向其借款100,000.00元,被告周平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可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2.5%的标准支付利息违反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陈洪义主张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但被告周平已按约定履行了22,000.00元的利息,该金额相当于10个月的利息,故原告陈洪义主张的利息应按前述标准从2012年5月开始计付。被告周平虽辩称本案与原告陈洪义涉嫌职务侵占相关联而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机关对该案已立案,且周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洪义出借给其的借款就是七星关区永星建材厂的资金,故周平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周平虽称其向原告陈洪义的借款已归还,但周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周平的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周平认为原告陈洪义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其向原告陈洪义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2年5月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洪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5.00元,由被告周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聂健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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