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涛、刘启军,均系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孙涛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刘启军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申时富,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卢苇,住贵州省大方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利娜(系卢苇之妻),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方世伦,贵州省大方县人。
原告申时华诉被告申时富、卢苇、方世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申时富、被告卢苇的委托代理人吴利娜、被告方世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时华诉称:三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申时华现金99,000.00元,该款由信用社转款90,000.00元至被告卢苇的账户和当即支付现金9,000.00元;三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27日还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一直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迫于无奈,具状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2013年7月28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申时华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第二组证据借条、中国信合信合卡转信合卡回单,用以证明三被告共同借到原告现金99,000.00元,三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申时富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是事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申时富未提供证据。
被告卢苇辩称:一、原告诉求第一条要求我与其他二人共同偿还本金99,000.00元不属实。(一)此款是被告申时富向其胞兄原告申时华所借,与我无关。(二)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99,000.00元,但有9,000.00元是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计算出来的利息,该利息加上本金写入借条,实际借款是90,000.00元,我收到的借款也是90,000.00元,有银行票据为证。二、我和同为被告的方世伦与原告从来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的家庭住所我也不知道在何处,只是在原告向其胞弟申时富追债无果后连带向我等要求一起还债后才知道其联系电话。试问向一个无任何往来对其一无所知的人,如何向其借钱且不用任何抵押。三、我和同为被告的方世伦在此案的借据上签字是因原告向其弟支付钱时,要我们签字证明属实,因不懂法律,我二人就没有在名字前注明“证明人”这几个字。四、我借到该笔款后,于2014年10月19日归还了原告10,000.00元本金。在归还该本金时,原告认可我只负责33,000.00元的还款责任。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卢苇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中国信合信合卡转信合卡回单,用以证明卢苇只收到原告90,000.00元。
2、第二组证据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只要求卢苇承担涉案借款三分之一的责任,卢苇于2014年10月19日已归还原告10,000.00元。
被告方世伦辩称:一、申时华出借的99,000.00元是借给申时富和卢苇,答辩人不是借款人,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3年5月26日,申时富与申时华就借款事项达成一致,由申时华将99,000.00元借给申时富。在申时富出具借条给申时华时,申时富要求答辩人和卢苇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作为共同借款人。随后卢苇在申时富的名字后签下自己的名字。答辩人签名的时候,答辩人对申时华和申时富表示:“我签的名字不与申时富和卢苇的在同一行,而且我签名只是作为在场人见证你们借款的事情经过,并不是借款人。”当时,申时华和申时富表示同意,现在也认可答辩人只是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签好字后,申时华通过信用社转账和现金支付的形式将99,000.00元借给申时富和卢苇。其中90,000.00元通过信用社转账的方式转在卢苇的账户上,卢苇将该90,000.00元用来做什么不清楚。因此,借条上的99,000.00元只是申时富和卢苇所借,答辩人不是贷款人,没有偿还借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申时富和卢苇欠申时华的99,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应从卢苇的财产中扣还申时华。答辩人、卢苇、申时富、彭友、卢群原系合伙关系。2014年,卢苇作为合伙代表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吉润、聂开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卢苇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0元。后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调解,卢苇与吉润、聂开慰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吉润于2014年12月16日前返还原告卢苇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0元。除吉润返还卢苇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0元外,聂开慰因与卢苇居间合同纠纷返还合伙代表人卢苇30,000.00元的居间费用。卢苇收到该30,000.00元后没有用于返还合伙欠下的债务,也没有拿出来给合伙人。因此,现卢苇可知的财产有330,000.00元,足以返还卢苇和申时富所欠申时华的99,000.00元债务及相应的利息,故申时富和卢苇欠申时华的99,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应从卢苇的财产中扣还申时华。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借款人,只是在场人,没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该款是申时富与卢苇所借,卢苇有财产返还申时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方世伦提供如下证据:
(2014)黔七民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应执行调解书的款项来支付给原告。
经举证、质证,原告申时华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均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借条、中国信合信合卡转信合卡回单,被告均无异议,但方世伦称没有打款给其。
被告卢苇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中国信合信合卡转信合卡回单,原告申时华及被告申时富、方世伦均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收据,原告申时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称其和卢苇没有权利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该收据的内容不是申时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三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未履行义务,为了及时收回借款,减少损失,原告按被告卢苇的要求,出具该收据收到10,000.00元的款项。被告申时富、方世伦均称其不清楚。
被告方世伦提供的证据(2014)黔七民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申时富称与其无关。被告卢苇无异议。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卢苇辩称其只收到原告的90,000.00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卢苇90,000.00元,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借条载明的99,000.00元中的9,000.00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外,其他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时华及被告申时富、方世伦对被告卢苇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与原告申时华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中国信合信合卡转信合卡回单印证涉案借款的客观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时华对被告卢苇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申时华及被告卢苇提供的证据印证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损害被告申时富、方世伦利益的部分不具有合法性,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世伦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本金是多少;借款由谁归还。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6日,被告申时富、卢苇、方世伦出具借条向原告申时华借款90,000.00元,定于2013年7月27日还清。原告申时华即日将所借款项通过中国信合卡转卡的方式转到被告卢苇的账户。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9,0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2013年7月28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虽诉称被告出具借条向其借款99,000.00元,但从其及被告卢苇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实际支付被告卢苇的金额为90,000.00元,因此,涉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000.00元。由于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申时富、卢苇、方世伦,而卢苇、方世伦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为在场人,故涉案借款系被告的共同行为,被告应连带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时富、卢苇、方世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申时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3年7月28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申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0.00元,由被告申时富、卢苇、方世伦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聂 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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