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艳梅与李星、吴长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6
原告葛艳梅,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灿斌,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新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星,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吴长秀,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葛艳梅诉被告李星、吴长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春,被告吴长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葛艳梅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肆万陆千元整(746000.00元),定于2014年6月20日还清,若到期未还,本人承诺将位于毕节市翠屏村兰花组房产房屋作为抵押(本人承诺该房产未被抵押其他人)。借款人李星;担保人吴长秀。2013年9月20日。在出具借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之后,被告李星未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吴长秀也没有承担担保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46,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0日起,以74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截止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吴长秀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借条(2013年9月20日)、银行转账凭证两张、借条(2012年3月15日)。

证明目的:被告李星所欠原告葛艳梅的74.6万元的组成情况及被告吴长秀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吴长秀质证意见为:我只知道2011年11月14日借的这笔借款,其他的我不清楚。9月20日的这张借条是葛艳梅让我签的,内容我不清楚。

第二组:工行和建行银行流水,证明葛艳梅有支付大额借款的能力。

被告吴长秀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只给李星担保借款30万元,只认可还30万元。

第三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被告吴长秀在为被告李星担保时提供其房产证件,表明其对担保内容明知且愿意在74.6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

被告吴长秀质证意见为:产权证是我在为李星担保30万元的时候给葛艳梅的,不是在写74.6万元的借条时才提供的。

第四组:出庭证人袁某甲、朱某某的证言。

证明目的:李星于2012年3月15日向葛艳梅出具的借条中有10万元系袁某甲出借给李星,后葛艳梅代李星归还后加上葛艳梅出借的10万元一起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2013年9月20日的借条如何形成及双方约定有利息的事实。

被告吴长秀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除我担保的30万元借款外的其他借款经过。

被告李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吴长秀答辩称:我清楚李星向葛艳梅借款3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并且我还把我的房产证拿给葛艳梅作担保。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我知道李星向葛艳梅付利息的,但利息怎样支付,付了多少我不清楚。由于李星不能向葛艳梅还本付息,葛艳梅于2013年9月20日到我家就她与李星之间的债务和李星进行清算,清算好后是谁写的借条我不清楚,但是葛艳梅叫我在这张借条上签的字。我还以为这张借条是对我签字担保的30万元的本息进行的清算,在没有看借条内容的前提下,我就在这张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了字。后来,葛艳梅就拿了三张李星为借款人的借条(一张30万,一张26万、一张10万)放在我家,其中30万的这张借条是我签字担保的。

被告吴长秀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了原告葛艳梅以银行转账、现金支付、代为还款的方式向被告李星多次出借款项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就葛艳梅与李星之间的所有借款进行清算,形成李星向葛艳梅借款人民币74.6元的借条,被告吴长秀同意以其房产作抵押,并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故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本金是多少?被告吴长秀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应在何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星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遂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葛艳梅借款人民币30万元,葛艳梅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星支付借款28.5万元,李星之母吴长秀同意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将其位于毕节市翠屏村兰花组的房屋产权证交付给葛艳梅。2012年3月中旬,葛艳梅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李星出借10万元,并介绍其朋友袁某甲也借款10万元给李星,李星分别向葛艳梅、袁某甲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两个月后,袁某甲急需用钱向李星催收未果后,葛艳梅代李星返还向袁某甲的借款10万元。为固定该20万元的债权,李星遂出具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葛艳梅。2013年3月6日,原告葛艳梅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星出借20万元。2013年9月20日,葛艳梅、李星就双方的多次借款本金及口头约定的利息进行清算后确定李星欠葛艳梅本息共计74.6万元,定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吴长秀承诺用其位于毕节市翠屏村兰花组的房屋为李星欠葛艳梅的该74.6万元作抵押担保,并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星未依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保证生效判决得以执行,提供担保申请本院对被告吴长秀位于毕节市翠屏村兰花组的住房进行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186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就约定的抵押房产进行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牟取高利。原告诉至本院提交的74.6万元债权凭证系原告葛艳梅及被告李星于2013年9月20日就李星向葛艳梅的多次借款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进行清算后形成,故应对该债权凭证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甄别,以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客观证实了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3年3月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星支付了借款本金28.5万元、20万。综合证人袁某乙的关于葛艳梅替李星偿还李星向袁某甲的10万元借款的证言、被告吴长秀所作的“葛艳梅于2013年9月20日到我家,就她与李星之间的债务和李星进行清算,清算好后,是谁写的借条我不清楚,但是葛艳梅叫我在这张借条上签的字,我还以为这张借条是对我签字担保的30万元的本息进行的清算,在没有看借条内容的前提下,我就在这张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了字。后来,葛艳梅就拿了三张李星为借款人的借条(一张30万、一张26万、一张10万)放在我家,其中30万的这张借条就是我签字担保的”的陈述、原告葛艳梅就其提供的2012年3月15日的《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因的陈述,及原告葛艳梅向本院提交的其有支付大额现金的能力的银行流水,可认定原告葛艳梅通过现金支付及替李星偿还案外人袁某甲10万元借款的方式向李星出借20万元。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诉请保护的74.6万元中包含了6.1万元的利息,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可。综上,可认定原告葛艳梅累计向被告李星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68.5万元,被告李星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返还该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长秀在2013年9月20日的《借条》上签名捺印,视为其认可该《借条》上约定的内容。被告吴长秀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仅口头辩称其以为是对30万的借款进行清算,在未看借条内容的前提下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虽未对约定的抵押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结合被告吴长秀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的行为,可认定被告吴长秀对李星向葛艳梅所负债务有保证履行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葛艳梅借款本金685,000.00元;

二、被告吴长秀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5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920.00元,共计人民币13,830.00元,由被告李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雪松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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