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蒋序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飞虹(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福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金平,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毕节支公司)诉被告金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邦财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福强、被告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保毕节支公司诉称:被告金平于2013年10月8日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简称贵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日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贵州分公司安排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的社保是由贵州分公司缴纳,工资是由贵州分公司发放。被告与贵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贵州分公司员工,被告在仲裁阶段的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另一方面,被告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贵州分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仲字(2014)18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一、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安邦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劳动合同、廉洁守律协议、保密协议、劳动关系承诺书、申请入职材料函、承诺书、工资表。
证明目的:被告与贵州分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公司按期发放工资,被告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00元,不存在未发工资的情况,也不存在违约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为:签名是原告所签,是在原告处签的劳动合同,但到底是与原告还是与贵州分公司签合同不清楚,工资是每月打在卡上,是原告还是贵州分公司发的工资也不清楚
第二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阅知确认函。
证明目的:被告是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签名是原告所签,真实性无异议,是办公室事后叫被告签的,被告没有看内容。
第三组:蒋序龙情况说明、金平情况说明。
证明目的:被告殴打同事的严重违纪行为。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落款为2014年2月24日被告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是其在电脑上打印的,对蒋序龙是否写情况说明被告不清楚,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并没有殴打蒋序龙。
第四组: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影像学报告、门诊收据、医疗发票。
证明目的:被告把蒋序龙打伤后,蒋序龙到医院治疗的情况,是被告违纪。
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打蒋序龙,不知道蒋序龙检查情况,与被告无关。
第五组:毕节中心支公司关于金平的处理意见和调查报告。
证明目的:被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殴打同事。
被告质证意见为:处理意见被告不清楚,也没有向被告送达,分公司的员工对被告与蒋序龙的矛盾进行调查调解,调查内容被告是知道的。
第六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征询意见函、快递单、签收截图。
证明目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并以邮寄方式送达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是2014年5月10多号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
第七组:社保缴费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按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金平答辩称:一、被告是2013年10月8日与原告签定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没有得合同,合同的终止时间被告不知道。工资是直接打在卡上,基本工资是每月5,000.00元,公积金是原告在毕节缴纳。被告担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2月21日,原告办公室通知我不上班,没有讲原因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到公司质问蒋序龙为什么不能上班,蒋序龙说是省公司张总通知的,期间被告没有收到任何书面材料。被告是2014年4月14日出来重新找工作,在此之前都一直在原告处上班,但从2月份就没有领工资。被告认为是与原告签的劳动合同,认为主体是适格的。
被告金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综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二、六、七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签订了相关协议,该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事实,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三、四、五组证据材料,只能证实被告因公事与公司经理蒋序龙发生纠纷,但其是否殴打蒋序龙无直接证据证实,故该三组证据材料本院酌情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贵州分公司及毕节中心支公司中是哪一个公司与被告金平有劳动关系?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金平于2013年10月8日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安排被告到毕节市发展保险业务。被告金平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发放、缴纳。金平在毕节开展业务期间因公事与原告负责人发生纠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决定解除与金平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金平于2014年5月10多号收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金平于2014年4月12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邦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万元,违约金50万元。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七劳仲字(2014)18号仲裁裁决书。安邦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平于2013年10月8日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根据该公司的安排开展保险业务,故应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金平作为申请人应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安邦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非本案的用工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金平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金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雪松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兴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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