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刘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6
原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文智,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维义(一般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亚(特别授权)。

被告刘兵,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毕节市医院)诉被告刘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毕节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维义、赵晓亚,被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市医院诉称:被告刘兵系原告毕节市医院保卫科保安工作人员,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待遇为800.00元/月,于2013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2月28日,因参加毕节市阳山救火,导致被告受伤。被告受伤后,先后到毕节、贵阳住院治疗80天,经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4月27日,双方协商签订了《工伤处理协议》,除原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外,原告另行支付了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住宿费、护理费等32,180.00元,被告先行借支的4,000.00元不再偿还。其中第三条特别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因本次工伤而与甲方有关的权利、义务完全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甲方提起任何权利要求。”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毕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2011年4月27日,因双方未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被告依《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的九级伤残待遇除原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外,还有9个月本人工资为12,8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7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3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312元,上述费用共计58,985.00元,除去实际已经支付的36,180.00元,原告仅需补付被告22,805.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兵九级伤残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36.00元,合计58,985.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36,180.00元外,原告补付被告22,80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毕节市医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被告的工资是每月800.00元。

3、鉴定表,用以证明刘兵的伤残等级是九级。

4、工伤处理协议及领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伤赔偿达成了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6,980.00元。

5、仲裁裁决,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刘兵辩称:我在原告工作期间,于2010年2月28日受原告指派到阳山救火时受重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院长陈文智多次要求受伤人员出院并承诺重新安排工作,享受正式职工待遇。谁知出院后原告就不管不问,在我们无钱医治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原告向我支付了36,980.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九级伤残赔偿金共计26,980.00元。但上述款项并未包含劳动关系终止后依法应支付给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起诉中故意不提我在受伤住院未愈的情况下被哄骗出院的事实,将支付给我的费用与劳动关系终止后依法应支付给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混淆。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有重大过失,因原告未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且未给救火人员进行森林火灾培训。综上,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将我无故解聘,根据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因终止劳动关系后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21.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12.00元。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刘兵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2、病历、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当时是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

3、上访答复,用以证明原告未履行上访答复,未按国家规定赔偿。

4、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2组、3组、4组5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工资是每月1,300.00元,工伤处理协议并未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4组证据材料,原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3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第2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使用,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材料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兵的工伤损害赔偿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刘兵与原告毕节市医院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受聘于该医院,劳动合同约定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1日,被告刘兵与原告毕节市医院续签劳动合同,约定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5月31日。2010年2月28日,原告安排被告到阳山扑救森林火灾时受伤,同日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80天后出院。2010年8月18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兵系工伤。2010年9月27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刘兵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伤处理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住宿费、护理费等共计32,180.00元。原告已先后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36,980.00元。签订协议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毕节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62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兵的损伤已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且原告毕节市医院无异议,刘兵的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计付。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工伤处理协议》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达到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协议签订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因此,应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6,980.00元是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外的其他工伤待遇,故对原告要求另行计算其他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依法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312.00元(36,623.00元/年÷12个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312.00元(36,623.00元/年÷12个月×6个月)。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兵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36,624.00元。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泽智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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