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文治,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 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在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28日生育长子名舒某欣,2010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名舒某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爱好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互不信任,现在已经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小孩舒某磊由原告抚养,舒某欣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舒某磊成年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被告一人一半;4、夫妻共同债务欠安某某10000元由原被告一人偿还一半。
被告舒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组成家庭后共同为家庭生活打拼,共同修建住房以改善生活环境,双方结婚至今已经十六年之久,家庭和睦,生育了两个子女,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有利其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28日生育长子名舒某欣,2010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名舒某磊,均在养。
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唐某某以与被告舒某某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唐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舒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在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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