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邬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邬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邬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俊
")被告杨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邬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邬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邬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