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与刘某平等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3:05
原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亚军,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刘某平。

被告刘某梅。

被告刘某芬。

被告刘某忠。

被告刘某英。

被告刘某琼。

被告刘某刚。

被告刘某怀。

被告刘某康。

被告刘某友。

本院在审理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刘某平、刘某梅、刘某芬、刘某忠、刘某英、刘某琼、刘某刚、刘某怀、刘某康、刘某友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伍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并不影响他人权益,依法应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伍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丁 波

审 判 员  党 勇

人民陪审员  孙忠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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