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3:05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亚军,湄潭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名曾某甲。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被告返回湄潭务工至今,原告则一直在外打工。由于两地分居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且互不信任,并分居生活,2012年双方协议离婚未果。2013年我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7日湄潭县人民法院以离婚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然而这一年多来原、被告夫妻关系依然紧张且无任何改观,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甲由原告曾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我们婚前基础好,婚后感情和睦没有家庭矛盾,双方虽然分居生活,主要原因是为工作,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对孩子曾某甲的学习、生活极为不利。虽然判决后我们一年多的时间没有一起,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利益及和谐的家庭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同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名曾某甲,婚后初期夫妻关系曾一度和睦。2011年起原告对被告抱有怨气并产生了离婚的想法,2012年双方协议离婚未成。2013年原、被告因相互猜疑、互不信任,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依法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往来,并仍然处于实际的分居状态。

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明、原告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人罗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本院(2013)湄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感情虽曾一度和睦,但从2011年起双方就产生了矛盾,2012年双方已经处于实际的分居状态。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没有任何往来,被告也搬离了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曾某某明确表示自己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曾某甲由原告曾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原告曾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马正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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