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波,主任。
被告王家才。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省湄潭县金春现代烟草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王家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省湄潭县金春现代烟草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1月7日以被告王家才愿自动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省湄潭县金春现代烟草专业合作社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并不影响他人权益,依法应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省湄潭县金春现代烟草专业合作社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省湄潭县金春现代烟草专业合作社承担。
审判员 丁波
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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